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9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磊携带钥匙、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江区某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内,采取用携带的钥匙试着开门的手段,将该单元1001室被害人李某某房门打开后潜入室内,当其正在翻动室内的兜子、抽屉等寻找财物时,被赶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吴磊欲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李某某堵在自家房门口不让其逃离,被告人吴磊便用手推被害人李某某前胸欲将其推开,因被害人李某某仍不给其让路,被告人吴磊便拽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右臂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拽至屋内,并用力推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将其推倒在屋内距房门约1米远的米袋子上,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吴磊潜逃至楼下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及该小区保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李某某因受到惊吓后心脏病发作、休克,后被其家人送至松原市某医院抢救,经诊断,被害人李某某胸外伤,胸前区不适,轻压痛,头晕伴恶心,抽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磊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磊的供述,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许,我到宁江区某花园小区想去偷点东西,我进到一个高层后从楼梯上的楼,前面九层门锁我的钥匙都插不进去,到十楼朝电梯右手边的一家钥匙和我带的钥匙一样,我捅咕几下就把门打开了,我进屋后正在卧室内的一个包里翻东西就听见有人回来了,我跑到门口看到房间女主人回来了,女主人在门口拦着我,不让我走,我扒拉她一下,她没给我让开,我就用手拽她右胳膊把她拽到屋里,我就跑了。当时我一个手拽她胳膊,往屋里拽她,同时另一只手推她身上一下我就跑了。这家的女主人是否倒在地上我没看,当时着急跑,她倒没倒地我不知道。我拿了一串钥匙,拎着一个兜子。里面装的是我的衣服,还有一把刀,我上楼偷东西的时候把兜子放在楼道里了。我跑下去的时候,把兜子拿走了,刀一直在兜子里面放着了。带把刀是为偷东西壮胆。刀有10多公分长,单刃的。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许,我回到我家中,发现我家的门是开着的,我走到门口时一个男子正要从我家屋内出来,我就把这个男子堵在门口问他是谁、来我家干什么,这个男子说“你家大哥让我送啤酒”,我说我家就是开卖店的,让你送什么啤酒啊,这个男子又说“这不是老杨家吗?这就是你家大哥给我的屋门钥匙(当时他手里拿一串钥匙),要不是老杨家我就是走错门了”。说完这个男子就要走,我就拽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他站在门里推了我两下,我也没让他出来,这时他好像是激眼了,用手使劲拽我胳膊,把我拽到屋里了,之后他就用力推我前胸一下,当时我家一进门正对着是一面墙,墙根下放着一个五十斤的刚打开的大米袋子,他一推我,我站立不住就一个趔趄坐到大米袋子上了,之后,这个男子把我家房门关上就跑了。 我发现这男子后我一直没进屋,就站在门外和他说话了,最后是他把我拽进屋里的。后来发现我右胳膊被他攥红了,而且右胳膊有一道小划痕,可能是他手中的钥匙划的。我现在想不起来这名男子是用手掌还是用拳头推的我前胸了。反正是推我前胸把我推坐在大米袋子上。那个男子被抓一个小时后,我感觉心脏难受、四肢无力,瘫到床上了,我儿子抱我下楼去医院时,我还有意识,等下了楼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媳妇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进小偷了,她把小偷堵在屋里了,小偷把她推倒往楼下跑了,小偷戴个黑色帽子,我接完电话就往我家楼下跑,跑到楼下看见一个戴黑色帽子的男子,我对他喊站住,这个男子刚要跑就被我抓住了,我就喊抓小偷,这时小区保安也过来了,我和一个保安就把这个男子带到小区物业屋内,我媳妇看到我们抓的男子认出就是偷我家东西的男子,然后就报警了。我家没有物品被盗,就是被翻动了。在我抓这个男子的时,这个男子没和我反抗,他就说:“不是我”。意思就是他不是小偷。 当时我看我妻子李某某挺生气的,但是派出所来人后,她就害怕了,吓抽了。当时我没注意李某某身上是否有伤,小偷走后听李某某说她在家门口被小偷拽住右胳膊抡到屋内,她胳膊被小偷攥红了一块。但也我没有看她胳膊,当时大伙着忙把她送医院去了,她当时休克了。我抓住这个男子的时候,他手里拿着一大把钥匙,还有一个白色的布兜,我就看见布兜里有一件牛仔服上衣,再有什么没看见,没翻他兜子。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某花园小区保安。今天15时30分许我在小区巡逻,看见1号楼2单元1001室的男业主拽着一个男子,说这个男子偷他家东西了,把他媳妇推个跟头,然后我和这个业主把偷东西的男子拽到物业屋内就报警了。
5、扣押笔录,2014年8月9日在吴磊处扣押尖刀1把、钥匙1串。
6、抓获经过,2014年8月9日,宁江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宁江区团结街某花园物业办公室内将吴磊抓获。
7、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吴磊1984年5月4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行为。
8、松原市某医院门诊病历手册,2014年8月9日,李某某诊断情况:神志朦胧、意识尚清,胸前区不适,轻压痛,未触及骨擦音,四肢活动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初步诊断:胸外伤。
9、提取笔录,2014年8月10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处提取松原市某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
10、李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照片中反应防盗门侧面有一轻微撬痕,卧室内有一黑色包,卧室内电脑桌抽屉、衣柜均被敞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磊提出其是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走将被害人推到,是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磊入户盗窃被堵在户门口,在其逃走挣脱未果的情况下,用力将被害人李某某拽进屋内并将其推倒,该行为属于故意加害被害人李某某的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吴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磊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5日始至2020年1月25日止,先行羁押10天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