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德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3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欧曼牌大挂车沿宁江区某路第4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在行驶至119176号灯杆处时,在由第四条机动车道向左连续变更车道左转弯准备进入路左侧路口过程中,与同方向在第3机动车道上直行的邵某某驾驶的解放牌仓栅货车相撞,致在货车后排卧铺睡觉的被害人杨某某从驾驶室内甩出落地后,被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

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因车辆碾压,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开放性损伤,胸、腹腔开放性损伤而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邢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证人邵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邢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邵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 ○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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