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宝来牌轿车行驶至宁江区某南街时,被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6.396㎎/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孔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孔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爱某某的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