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8张明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晓君,吉林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陵60型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大石头镇铁西西侧桥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吉H36181号挂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81mg/100ml,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自身有残疾,此次肇事负次要责任,并且自身受伤。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陵60型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大石头镇铁西西侧桥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吉H36181号挂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81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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