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林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互联网在他人处购买了“酷秀瘦身”胶囊、VE胶囊、葡萄籽软胶囊,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将以上原料混合装瓶后贴上自己设计的“ZM模特夜场专用减肥药-纯中药制剂”标识,私自通过手机微信平台以减肥药的名义向他人销售,购药人通过手机微信平台购药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甲付款,被告人张某甲共销售“ZM模特夜场专用减肥药-纯中药制剂”金额共计人民币303 5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住处扣押了“ZM模特夜场专用减肥药-纯中药制剂”165盒,价值人民币16 500余元。经鉴定:“ZM模特夜场专用减肥药-纯中药制剂”不符合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的定义,不属于药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其销售假药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查询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张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所得已收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4月15日经松原市某医院彩色超声检查,被告人张某甲怀孕16W+6,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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