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5陈国亮、陈方远、陈国柱、李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0时50分许,在敦化市雁鸣湖镇广场道边的草坪内,因被害人马某某将其对象谭某按倒在草坪上,谭某呼救的事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用拳脚将马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左眼钝挫伤、鼻部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胸部挫伤、左侧底9、10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谭某、徐某某、郝某、姚某某证言,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通过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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