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3日5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凯悦名居西面中亿集团工地内,被告人朴某某在平整场地时,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未与开发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使用挖掘机擅自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工地内无人居住的砖瓦结构平房、两个木板棚子、一个钢管蔬菜大棚铲倒。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毁坏房屋等的价值为115 091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在平整场地时,明知王某某未与开发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使用钩机擅自拆除王某某的房屋,造成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5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凯悦名居西面中亿房建集团的工地内平整场地时,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未与开发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擅自使用挖掘机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工地内无人居住的砖瓦结构平房一间、木板棚子两个、钢管蔬菜大棚一个铲倒。经鉴定,王某某被毁坏的平房、木板棚子、钢管大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 091元。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朴某某及吉林中亿房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朴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吉林中亿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78万元;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办案说明,敦化市曙光小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通知,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报告,协商谈话记录,房屋及附属物现场查勘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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