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额透支消费并采取刷卡套取现金还款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欠本金19 442.35元,经发卡行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两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后又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后该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人民币1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郑某某、范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9 442.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未退还的赃款 18 442.35元提存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松原市吉油机械化工助剂厂公章图案及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牡丹卡部出具的持卡人说明、提存票据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范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9 442.35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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