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宁江区某小区南区大门左转弯驶入宁江区某街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通行,将其左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李某甲撞到,致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0 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吕某某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捕经过、和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