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6孙守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孙守亮驾驶辽H4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B28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当行驶至珲乌高速珲春方向254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对向车灯眩目,与前方停靠右侧应急车道内宋某某驾驶的吉A8K962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某受伤、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孙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事故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不解剖申请书,户口本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财产损失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诊断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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