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0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某日清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松原市某甲网吧,趁上网人员姜某某睡觉之机,将姜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派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000元。
2015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松原市某乙网吧,趁上网人员王某乙睡觉之机,将王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IS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王某乙、姜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姜某某、边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始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