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3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7月3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继续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出租车上岗证等证件为由,骗得李某某等八名被害人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0 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 500元,并与李某某签署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李某某谅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高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毛某甲、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尚未退还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纪某某、毛某甲、毛某乙、高某某、勾某某、邵某某,并得到纪某某、毛某甲、邵某某的谅解,因未联络到被害人张某某,将诈骗张某某的赃款2 500元提存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李某某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审理阶段退还赃款的调查笔录及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高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毛某甲、纪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我省《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对诈骗案件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依据该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认定为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