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义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6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人吴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截至2013年12月5日,透支消费人民币130 873.52元(含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6日,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共还款人民币10 000元,透支本金人民币139 941.19元仍未还。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将所欠金额全部还清,于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39 941.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39 941.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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