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6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东海,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东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毕东海窜至宁江区某街某商厦对面胡同内,见刘某某一人行走,便从其身后捂住被害人刘某某嘴将其推倒,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400余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79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毕东海窜至宁江区某街火车站附近,见董某某一人行走,便从其身后捂住被害人董某某嘴将其拽倒,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及现金700余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3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毕东海在宁江区某街火车站附近,见李某某一人行走,便从其身后捂住被害人李某某嘴将其拽倒,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92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17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告人毕东海户籍信息、扣押赃物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照片及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毕东海曾被判刑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胶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毕东海的供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二、盗窃罪事实
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毕东海在松原市宁江区某街旅店内,乘人不备,将周某某放在该旅馆吧台床底下的29 000元现金偷走,钱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告人毕东海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毕东海曾被判刑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胶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东海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 507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毕东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毕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毕东海户籍信息、抢劫的赃物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照片及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毕东海曾被判刑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胶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盗窃事实的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证实抢劫事实的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抢劫赃物诺基亚手机、联想手机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毕东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 507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东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东海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始至202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0 192元、赃物折价款96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