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南大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大革,男 ,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原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敦化市民主街毓秀花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大革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大革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南大革在任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文书、村书记兼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敦化市江南镇财政所虚报本村村民权龙默、李相哲、朴达浩等人名字,套取26.5垧耕地的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人民币157690.9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1年6月份,被告人南大革在任敦化市江南镇村书记兼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小金库款人民币10 000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辽宁旅游。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南大革在任敦化市江南镇村书记兼村长期间,伙同村文书李文革(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卖办公室款14万余元,赃款用于李文革看病花销。李文革于2014年10月27日将赃款上交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南大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大革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大革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大革系共同犯罪,且犯有数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南大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报村民名单套取粮食直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罪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将虚报的粮食直补款用于村里花销,并不是为了个人挥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村里小金库10 000元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140 000余元卖村办公室款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并未见过此款,只是李文革跟其说过要用该笔钱看病,其就同意了。

被告人南大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南大革于2012年年末,被敦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并退还案款后,就主动到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2014年2月10日,南大革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盘查讯问时,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南大革伙同李文革挪用卖村办公室款140 000余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共犯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该笔卖村办公室的款项141 939元由李文革直接接收,且被李文革看病借用,即款项的占有、使用及归还皆为李文革,南大革从村民看病急于用钱的实际情况出发,批准李文革借款的行为,只是违反了村务公开原则及财经制度的违纪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共犯;3.南大革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4.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明确解释,根据刑法溯及力原则,南大革贪污罪涉案数额应从2010年起算,另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数额依据不足,仅有南大革的供述笔录和其对补贴资金发放签名表数额的自认,缺乏全部的银行支取凭单的签名印证,公安卷中南大革确认的银行支取凭单共19笔,总计86 335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南大革侵占粮食直补补贴事实

2002年至2006年3月,被告人南大革任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文书,2006年3月至2013年1月,南大革任北小石河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有耕地26.5公顷,该耕地在1998年没有签订二轮承包合同,至今由村集体经营。国家自2004年起开始对种粮农户发放粮食直补补贴,南大革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借统计、上报粮食种植面积之机,虚报李相哲、朴达浩、张铉三等村民名单,冒领26.5公顷耕地的粮食直补补贴共计人民币180101.50元,除已给付玄正松(含被其支取的金成熙的粮食直补补贴)、玄石松的粮食直补补贴外,南大革共侵占粮食直补补贴款157 690.9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南大革于2012年11月2日将其冒领的15万元粮食直补补贴款上缴到敦化市纪检委。南大革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其退缴了剩余的粮食直补补贴7 69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大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2004年—2012年粮食直补明细证明:2004年至2012年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获得粮食直补补贴的金额。

2.2004年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种粮农户直补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2005年北小石河村粮食直补资金领取花名册、2006年北小石河村粮食直补资金发放表、2007年度北小石河村分户补贴支付通知单、2008—2012年各年度北小石河村补贴发放签名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代发代扣转账成功清单、银行帐户存款明细、取款凭证证明:南大革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敦化市江南镇财政所虚报本村村民玄正松、玄石松等多人名字,冒领26.5垧耕地的粮食直补补贴,共计人民币157 690.90元。

3.死亡注销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明:南大革虚报种植农户,冒领国家粮食直补补贴中涉及的本村村民李光浩、李光植、玄正松、权学范已出境去韩国,村民玄石松、李相德、李德洙、李光洙、李光华均已死亡,故对上述人员未能取证。

4.敦化市江南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小石河村的26.5垧耕地在1998年没有签订二轮承包合同,1998年至今,该地一直由村集体经营。

5.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证明一份证明:南大革2002年—2006年任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文书,2006年—2013年1月31日任江南镇北小石河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南大革犯罪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南大革于2012年11月2日将15万元粮食直补补贴款上缴到敦化市纪检委。

8.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南大革系被抓获到案。

9.证人张铉三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今,其未领取过粮食直补补贴,以其名字所开设的领取粮食直补补贴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前几年南大革曾用过其身份证好几次,其也记不清是干什么用了。

10.证人朴达浩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今,其未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以其名字所开设的领取粮食直补补贴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11.证人权龙默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今,其未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以其名字所开设的领取粮食直补补贴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12.证人金成熙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今,其未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以其名字所开设的领取粮食直补补贴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13.证人李相哲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今,其未领取过粮食直补款,以其名字所开设的领取粮食直补补贴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14.证人片日权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10月份之前是北小石河村的村民,没有分到过村里的耕地,也没有得到过粮食直补款。

15.被告人南大革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我任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文书,村长是李龙权,书记是江南镇下派的崔德仁。李龙权干了半年村长就不干了,崔德仁是下派的,不太过问村里的事,所以村里的日常工作由我来管。到了2006年我就是村书记兼村长了,我们村有耕地26.5垧。2004年,我用玄石松、玄正松、张铉三、李相德、李光浩、权龙默、李哲、李相哲、朴达浩、李德洙、张学明、李光洙、片日权、李龙权、李光华、李光植共计16人的名字,上报26.5垧地,领取粮食直补款7 235元。玄正松的1 203元和玄石松1476元都给他们了,这样我自己拿了4 556元。2005年我用了11人上报26.5垧耕地的粮食直补款8 401.94元,玄正松1 395.04元给他了,这样我拿了7006.90元。2006年我还是用11人的名字上报26.5垧地,在江南镇财政所领取了粮食直补款12 371元,给了玄正松2 054元,剩下的10 317元让我给占了。2007年至2012年我一共取了33笔粮食直补款,共计135 811元。我有糖尿病和冠心病,这些钱都让我平时看病和吃喝花没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南大革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1年6月份,南大革在任职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小金库款10 000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旅游花销。

本案审理期间,南大革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大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证人李文革证言证明:2011年9、10月份,南大革让其从村小金库提出10 000元钱,用于南大革去兴城旅游花销。

2.证人李剑春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南大革出钱安排其同南大革一起去辽宁兴城旅游。

3.被告人南大革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0月末的时候,我让李文革在村小金库给我提出10 000元钱,我和我朋友李剑春去辽宁省兴城市旅游把这笔钱花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南大革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南大革任职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北小石河村文书李文革(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卖村办公室款141 939元,赃款用于李文革看病花销。2014年10月27日,李文革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大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7日,李文革的父亲代其退缴挪用的资金141 939元。

2.证人李文革的证言证明:2009年,南大革让其将毓秀花园6号楼4单元一楼东西两套房卖给李龙河,当时是先办房照后收钱。2011年11月份,其收到李龙河的媳妇黄凤玉给付的买村办公室的钱,其当时有病需用钱,就跟南大革说要去长春看病,没钱先用一下卖村办公室的钱,南大革同意了。其于2014年6月委托黄凤玉告诉其父亲将挪用的钱还上。

3.证人黄凤玉的证言证明:其与其丈夫李龙河以141 939元购买了敦化市毓秀花园6号楼4单元一楼东西两侧两个房子,其将买房子的钱交给了李文革。2014年6月份,其从韩国回中国时,李文革委托其告诉李文革父亲李龙根替李文革将挪用的钱还上。

4.证人李龙根的证言证明:其弟媳黄凤玉告知其,其儿子李文革让其帮忙将挪用的141 939元钱还上。

5.被告人南大革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份,李文革的叔叔李龙河买了我们村的2套办公室,一共是14万余元,李龙河把这个钱给的李文革,正常这笔钱应当入我们村集体账的,但是李文革收到钱后没有入账,就跟我说他要看病,先用一下这笔钱,我就同意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大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南大革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南大革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大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粮食直补补贴是国家为促进粮食生产、努力增加农民收入,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给予农户的补贴。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的26.5垧耕地自1998年起未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一直由村集体经营管理,除本村村民玄正松、玄石松实际耕种过土地外,其他均承包给了本村以外的村民,结合南大革的供述“我们和村外的人签订租地协议的时候已经规定承租人不享有粮食直补款,这些钱领取下来后本应属于我们村集体所有”,可以认定南大革领取并占为己有的粮食直补补贴157 690.90元应当归北小石河村村集体所有。南大革在担任北小石河村文书、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虽协助江南镇财政所发放粮食直补补贴,但是其工作职责仅是负责统计和上报耕地面积等工作,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南大革通过虚报村民名单领取粮食直补补贴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南大革侵吞粮食直补补贴157 69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关于南大革辩解称其将冒领的部分粮食直补补贴用于村里使用,并非被自己全部挥霍。经查,南大革并不能讲明该款项用于村里哪一方面建设,也不能提供为开展村里工作花销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南大革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南大革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指控南大革贪污数额与被告人供述数额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至2006年敦化市江南镇财政所发放的北小石河村的粮食直补补贴均由南大革一人代领,南大革除给予玄正松、玄石松补贴款外,其他均被其占为己有,共计21 879.90元,该部分事实结合2004年至2006年各年度的粮食直补资金领取花名册及南大革的供述足以认定,2007年至2012年在财政所办理及发放粮食直补补贴存折后,除玄正松、金成熙的存折外,其他存折均在南大革处,其分多次将存折内的钱取出,共计取出粮食直补补贴135 811元,该部分事实结合取款凭证及南大革的供述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南大革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南大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南大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南大革与李文革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南大革的辩护人提出的南大革只是批准李文革借款看病,该笔款项的占有、使用及归还皆为李文革,南大革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南大革作为村集体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文革在案发后已委托其家属退缴了挪用的全部资金,可对南大革酌情从轻处罚。南大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南大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大革现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南大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大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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