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有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5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有林,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有林喝完酒后回到自己位于宁江区某街大米道口某超市附近租住的平房内,因房屋电源被切断一事,与邻居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而后,被告人吴有林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取出一把菜刀,持菜刀连续砍向于某某头部及右肩部,致其面部及右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面部四处刀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有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有林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有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有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吴有林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有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有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21年3月30日止)。

二、犯罪所用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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