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进牌二轮摩托车沿松原市某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6163号灯杆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某某撞到,致被害人侯某某头部、右手、右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3处轻伤、2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3处轻伤、2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羁押17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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