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王某甲、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发,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张某受被告人王某的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南山国有天然林内、北山集体林内和屯东南山集体天然林内,采取时合时分的方式,盗伐花曲柳、柞树、胡桃楸、糠椴。先后八次共盗伐林木176株,核立木蓄积20.1656立方米。其中,王某甲参与盗伐七次,盗伐林木174株,核立木蓄积19.3595立方米;汪某某参与盗伐五次,盗伐林木51株,核立木蓄积15.6503立方米;王某乙参与盗伐七次,盗伐林木138株,核立木蓄积19.6124立方米;张某参与四次,盗伐林木65株,核立木蓄积8.405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盗伐杂树、花曲柳、胡桃楸、柞树的现场勘查报告,载明由张某、王某乙、汪某某、王某指认并且签字。
2、装车木材、加工场库房及院内木材检尺野账,载明均由王某指认。
3、盗伐现场照片及运输木材的面包车照片,载明由王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甲、汪某某指认。
4、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王某甲、王某乙油锯各一把,王某面包车一辆及王某柞木板方、桦树板方等。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那住十多年,王某拉了两车花曲柳,王某自己带人装的车,他找的三四个人砍的,不是本屯人,不认识,是2013年10月份砍的。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未经允许在管制区拣木材。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王某说这事不是他干的就没测量,后来在水库东山看的花曲柳,当时看不清伐根,王某承认是他干的,也承认是在水库东山整的。
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底,其共收购4-5车王某送来的木材,木材合计约10立左右,其付给王某约1万元木材钱。其没有履行正常的木材收购程序。
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听赵某甲说曾收购过王某送来的木材。
10、五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12月初,王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林木后运输盗伐木材途中,王某甲将阻碍车辆行驶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砍伐后丢弃在原地,2株紫椴立木蓄积0.085立方米。汪某某将另外1株紫椴砍伐丢弃在原地,核立木蓄积0.0276立方米。
王某经抓获归案,王某甲案发后投案,汪某某经抓获归案,王某乙、张某案发后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现场勘验报告补充说明,载明汪某某、王某甲所砍紫椴的检尺野帐及被砍紫椴均为成材树木标准。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担任公益林管护队队长,其到农村对群众说过珍贵树种有紫椴等,林区群众都知道,头几年每年都进行林业检查,林区老百姓都知道什么是珍贵树种。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社长。近几年林业部门年年宣传,送宣传单,有退耕还林和护林防火的宣传单,还有不让盗伐的宣传单,社里也开过会,头道川村是林区,珍贵树种有紫椴等,大家都知道,林业部门宣传过,普通树种有指标,珍贵树种不能砍。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双河镇林业稽查中队队员。平时给村民讲林业宣传政策,包括所有村社,近几年年年宣传,去头道川村也宣传过林业政策,头道川村的林区珍贵树种有水曲柳和紫椴等,林区人大部分都知道是珍贵树种,珍贵树种不能砍。
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供认在砍18株柞树的时候,有两棵紫椴碍事,王某甲砍了两棵,自己砍一棵,当时就知道黄檗是珍贵树种。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认当天下山时有两棵紫椴碍事,王某甲砍了两棵,汪某某砍一棵,当时知道紫椴是珍贵树种,林业部门进行过宣传,老百姓都知道。
8、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头道川村是林区,知道珍贵树种都是什么,其给别人采伐干活,林业部门对珍贵树种宣传过,老百姓都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清理花曲柳时,有一部分原本就在山上被他人采伐了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不知道砍伐的紫椴列入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因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以一罪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在盗伐林木既遂后,因树木(紫椴)阻路,又将该树木毁坏,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甲、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汪某某是从犯,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汪某某实施了具体的盗伐林木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按从犯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王某甲盗伐85株花曲柳证据不足,其只是受王某雇佣清林;王某甲系从犯;王某甲未砍伐紫椴;即使王某甲砍伐紫椴,亦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不应按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汪某某系从犯。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受王某指使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之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王某甲、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某甲盗伐85株花曲柳证据不足,王某甲系受雇清林的意见,与同案人供述不符,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所提没有砍伐紫椴树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汪某某、王某乙均供述三人在共同盗伐林木运输途中,王某甲因2株紫椴阻碍车辆行驶而将紫椴砍倒并丢弃,故对此点意见不予支持;王某甲、汪某某上诉所提该二人系受王某雇佣,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王某甲、汪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受王某指使后,直接实施了盗伐林木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王某甲的辩护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针对此意见充分予以论述,本院认为正确,故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