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住白城市。系死者肖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飞,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住白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玉、被告人华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行至白城市321医院门前时,将被害人肖某某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华飞驾车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华飞驾驶轿车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华飞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共计78557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华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部分无异议,因经济生活困难,同意赔偿一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认为被告人华飞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华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侵权人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也就是由被告人华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华飞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拒赔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飞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行至白城市321医院门前时,将被害人肖某某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华飞驾车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华飞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证实被告人华飞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肖某某于1983年6月12日出生, 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飞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与肖某某在白城市321医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强制理赔款外自愿与被告人华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认为,被告人华飞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在投保强制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华飞承担,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华飞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肇事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华飞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华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华飞具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