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清春、刘志学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清春(别名:谢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学,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清春、刘志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清春、刘志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淑杰、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清春及其辩护人陈广敏、上诉人刘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清春、刘志学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财物,二人在舒兰市内假意打被害人王某某营运的出租车(吉B6T449)去舒兰市上营镇正阳村。当车辆行至上营镇牛头村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谢清春以上厕所为名要求停车,坐在王某某身后的刘志学用板子击打王某某头部。谢清春、刘志学强令王某某交出手机,王某某跳车逃走后报警。谢清春、刘志学驾驶该出租车逃窜,并将车内王某某的步步高VIVO手机扔掉,后将该车辆遗弃至蛟河市新站镇内一个胡同内后离开。经物价鉴定,吉B6T449号出租车价值人民币79 920.00元,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 378.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81 298.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抢车辆吉B6T449号北京现代汽车返还王某某。

被告人谢清春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自行和解,谢清春家属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谢清春予以谅解。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志学放弃赔偿请求,要求对刘志学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载明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晚报警而提起,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认为犯罪事实存在,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将谢清春和刘志学抓获,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侦查终结。

2.作案工具照片。

3.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现场指认,抢劫案件发生的位置及被抢车辆所遗弃的位置。

4.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 79 920.00元;被抢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 378.00元。

5.被告人户卡信息,载明被告人谢清春于1971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人刘志学于1964年3月18日出生。

6.发还清单,载明侦查机关已将被抢车辆吉B6T449号北京现代汽车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7.谅解书、收据、调查笔录,载明被告人谢清春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志学放弃赔偿请求,要求对刘志学从重处罚。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9时许,其驾驶吉B6T449号出租车行至舒兰市勇大超市路口时,搭乘两个人去上营镇,一米八左右的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一个人坐在主驾驶后侧的座位上。快到上营交警中队的时候,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说要上厕所,其把车停下,那个人也没下车。这时坐在主驾驶后侧的那个人打了其头部好几下,打完以后,坐副驾驶那个人说:“你别动,你把手机拿出来!”,后排那个人说:“你别动,动我就整死你!”。其用手解开安全带跑到车外,这两个人就开着其车逃跑了,其在路上截车借电话报的警。其车上有两部电话,一部是步步高牌的,另一部是欧博信牌。

9.被告人谢清春供述,供认2015年1月19日,其让刘志学跟其去舒兰向一个姓张的人要账,没找到人。在舒兰市中午吃饭时其提出打车走,刘志学说把司机踹下去整点钱,其说要整就整个大的。刘志学说到地方让其说解手,车停的时候刘动手。其二人在舒兰市里拦了一辆出租车,其直接坐在副驾驶位置,刘志学坐在驾驶员的后面。车辆过了上营街里大概三百米远,其和司机说靠边停车,要上厕所,司机停下车,刘志学就打了司机头部两下,后来听刘志学说是用扳子打的。刘志学拽着司机衣服让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司机要往车下跑,其拽司机外套的袖子,司机把外套脱下跑出去。其开车往蛟河市方向跑,车上司机的一部电话总响,其提议扔掉,刘志学就把电话扔出车外。因怕被发现,其把车开到新站镇的金斗宫附近直接下屯道。到新站以后,其把车开到新站北头加油站对面一片平房的胡同里,后二人坐公交车回到蛟河市内。

10、被告人刘志学供述,供认2015年1月18日晚,谢清春让其第二天和他去舒兰要钱,为吓唬欠债人,谢让其带上一把扳手。第二天上午其二人到舒兰市车站附近没找到欠债人,中午吃饭的时候谢清春说打出租车回蛟河,他坐前面,他让司机停车的时候让其揍司机,然后抢司机的钱,抢完钱把车开到新站扔了再回家,其表示同意。二人拦了一辆出租车,谢清春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坐在司机后面的座位上。车行驶到正阳附近时,谢清春让司机把车停下要上厕所,司机刚把车停下,其就从后面用扳子打了出租车司机右侧头部两下,谢清春在前排拽着司机的衣服不让他动。其骂司机让他把手机拿出来,司机蹿下车跑了。谢清春开车逃跑。车上有一个电话,其把它扔车窗外了。其和谢清春把出租车开到蛟河市新站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胡同里后回蛟河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清春、刘志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清春、刘志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清春、刘志学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互相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分主从。辩护人关于谢清春在本案中应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谢清春、刘志学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被害人出租车当作逃跑工具使用,对其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故辩护人有关出租车价值不能计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谢清春、刘志学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谢清春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清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志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谢清春上诉理由:1.其受刘志学胁迫;2.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关于犯罪故意提起的事实不清;2.是否有刑讯逼供没有查清;3.量刑重;4. 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上诉人刘志学上诉理由:1.原审量刑重。2.不应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清春、刘志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谢清春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清春是受胁迫和受到刑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关于谢清春的辩护人提出应查清犯罪故意提起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抢劫犯罪系谢清春与刘志学共同预谋,并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实施的犯罪,二人的作用相当,故犯意提起者是谁并不影响对二人的定罪量刑;关于刘志学及谢清春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谢、刘二人在舒兰市上营镇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后,又驾驶被抢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直至蛟河市新站镇方才将所抢车辆丢弃,其行为属劫取机动车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情形,被劫机动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关于刘志学及及谢清春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及谢清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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