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40分,在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供热公司锅炉房内,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供热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将郭某某面部打伤,后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周某某用塑料桶将被告人武某某的同事被害人付某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付某面部外伤,左上第一颗、右上第一颗牙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40分,被害人郭某某酒后与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之妻)来到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供热公司锅炉房内,因供热问题一事,郭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武某某将郭某某面部打伤,周某某持塑料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付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付某面部外伤,左上第一颗、右上第一颗牙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周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12月16日,武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付某自愿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武某某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付某自愿放弃赔偿,二被告人分别取得郭某某、付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沙某、顾某某、魏某某、战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付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分别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