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辽宁省法库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在二中附近的红豆歌厅,被告人收银员赵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唱歌费用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砸闫某某头部,用碎酒瓶捅闫某某下巴,致使闫某某头部和下巴裂口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在二中附近的红豆歌厅,被告人收银员赵某某与与被害人闫某某因为唱歌费用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砸闫某某头部,用碎酒瓶捅闫某某下巴,致使闫某某头部和下巴裂口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同时被害人闫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任何法律责任,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