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在磐石市取柴河镇小荒村河套边的耕地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丈量土地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斧子将李某某左臂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肘部外伤,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在磐石市取柴河镇小荒村河套边的耕地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丈量土地一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持铁斧将李某某左臂砍伤,致其左肘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其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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