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诗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白城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2015年5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诗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诗炎无证驾驶吉G07367号(系套牌)本田小型轿车沿白城市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格尔购物广场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CF07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车又与由南北行的高某某驾驶的吉GT131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陆诗炎弃车逃逸,被白城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陆诗炎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1,系醉酒驾驶车辆。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诗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诗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被告人陆诗炎无证驾驶吉G07367号(系套牌)本田小型轿车沿白城市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格尔购物广场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CF07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车又与由南北行的高某某驾驶的吉GT131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陆诗炎弃车逃逸,被白城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陆诗炎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1,系醉酒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陆诗炎于1993年7月3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陆诗炎无证驾驶机动车。
4、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2208022015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诗炎驾驶的机动车号牌系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由陆诗炎一方过错导致的,故陆诗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邵某某、姜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5、白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白公直(交)决定【2015】第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陆诗炎发生事故逃逸处以拘留十五日处罚。
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56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陆诗炎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
7、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诗炎因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我和邵某某、刘锋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CF0720号轿车从央格尔对面的小区出来准备去车站,我感觉车被撞了,车停下后,下车看见东侧停着一辆警车和一辆出租车,我感觉受伤了,就和王某某、邵某某、刘锋一起去医院检查了。具体怎么撞的、哪辆车撞的我都不知道。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我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CF0720号轿车从央格尔对面的小区出来准备去车站,车上还有刘锋、袁某某。我们车行驶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忽然被别的车撞了,我当时懵了。我左腿和头都疼,后就跟着袁某某去医院了,其它什么事都不知道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我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CF0720号轿车从央格尔对面小区出来准备去车站,车上还有袁某某和他女朋友。我们当时是沿青年街中心双实线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青年街与民生路路口北侧时,忽然被什么车撞了一下,下车后看见东侧有一辆出租车被撞了,一辆警车停在现场,一个人在往南跑,后面有两个警察在追,我怕我们车上有人受伤,就到医院检查去了。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我乘坐高某某驾驶吉GT1319号出租车从洮东回来准备去兽药厂交车,我当时坐在前排右侧了。我们是沿青年街中心双实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至央格尔购物广场附近时,忽然被撞了,我当时就懵了,然后看见有一辆警车停在我们车前面。后来,高某某说是一辆私家车撞的我们车,最后警察将那人抓住了。我头部撞了个包,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我驾驶吉CF0720号轿车从央格尔对面小区出来准备去车站,车上有刘锋、袁某某和袁某某的女朋友。我们是沿青年街中心双实线西侧的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行驶至青年街与民生路路口北侧时,忽然被什么撞了一下,等车停下后,我看见东侧停着一辆出租车和一辆警车,一个人向南跑,两个警察在后面追,后来警察将跑的那人抓回来了,我才知道是这个人开车将我车和一辆出租车给撞了,他自己的车已经卡到马路牙子上爆胎了,然后我们就去医院检查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出租车拉着我朋友姜某某准备回家,沿民生路往青年北大街行驶,行驶到民生路与青年南街路口时,我刚左转弯驶入青年南街时我在东侧快车道行驶,我左前侧有一台黑色本田车将一台白色铃木雨燕从后侧追尾,把白色铃木雨燕直接撞到西侧路边,这台本田车并没有停车,继续往左侧打方向准备绕过白车开走,这台车就从对面开上我的行车道,他车右大灯位置直接撞在我车头中间部位,把我车车头撞的朝东方向停在了路边,这时黑色本田车司机打开车门就向南跑。正好这个时候从北面过来一组特警,下来两个人就撵上去了,这时附近的人就围了上来,我朋友姜某某说头部和腿部有些疼痛,我打了“120”,等急救车过来上医院时,也看到特警把那个肇事的司机给抓回来了。我打“122”报了警,后来警察就过来出现场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我左臂受伤,我朋友头部、腿部受伤,车损坏严重。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陆诗炎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22时许,我驾驶墨绿色本田雅阁从比家馨宾馆出来回家,我沿青年街中心双十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青年街与民生路路口北侧时,路口南北是红灯,我就踩刹车,结果将我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停着的轿车撞到了,然后我又向左转,车驶入青年街中心双十线东侧的机动车道内,结果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我车前轮卡在青年街东侧的马路牙子上动不了,车前面还冒烟了,我害怕下车向南跑,跑到二中附近站住了,后被巡逻的特警抓住了。我驾驶的是老款墨绿色本田雅阁轿车,牌照多少号不知道,车是昨天向我家亲属王辉借的,王辉知道我没有驾驶证。车主就是王辉,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时悬挂的牌照,我不知道是不是这车上的,我借车的时候就挂着这个牌照了。发生事故时,我车用D档,40km/h左右的速度,开启大灯远光照明。我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前十多分钟,我喝了两杯白酒。
本院对被告人陆诗炎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陆诗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诗炎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诗炎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诗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