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颇某某(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凤臣,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段凤臣、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艳华、翻译杨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及廖联婷(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延安街交汇处的中兴农贸市场内张某某所经营的摊位前,由颇某某佯装购买物品吸引张某某注意,滕某某及廖联婷负责掩护,赵某某趁机盗窃张某某放置于摊位内的手提包,由于张某某及时发现,赵某某将所盗手提包丢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颇某某被当场抓获。所盗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 360元、农业银行定期存单1张、存折2本、张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赃物照片,载明三名被告人所盗钱款及物品的情况。
3.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三名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妻子张某某放在摊位里的包差点丢失,里面有三万元现金,是交摊位的租金,后来将颇某某当场抓获。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摊床租户张某某抱着一个提包追一个穿米色夹克的男子,后来其见他们抓住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把这个男子带到办公室,这个小偷是个哑巴。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民主街中兴农贸市场卖干调,来一个女子在其摊床前扒拉,这时其听见张某某喊抓小偷,其见她追一个男子,其跟着追出去,没追上。后来警察来把一个男子带走。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9月12日中午,其在中兴农贸市场里卖粮油。来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要买米,也不说话,给其钱时往后面看,其觉得不对劲,回头一看,有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拿着我柜台底下的提包已经走到柜台外角了,我一把抓住那个男子,喊把包放下。男子就把包扔到其大米袋上跑了。其没追上,回来见卖肉的曹慧华把买大米的男子抓住了,送到市场办公室,后警察来了。其包内有人民币30360元、农业银行定期存单1张、存折2本、张某某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
8.被告人颇某某供述,供认其是聋哑人。9月12日中午,其和赵某某、滕某某、廖联婷坐火车从长春来到吉林市,因为没钱,我们就商量偷钱,其和滕某某、廖联婷负责掩护,挡住他人的视线,赵某某负责偷包,后被失主发现了,其被抓住了。
9.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与颇某某供述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盗窃犯罪属未遂,又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颇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高。
其辩护人辩称:颇某某属犯罪未遂,系聋哑人,可减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颇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颇某某、赵二东、滕某某盗窃未遂,又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犯罪未遂、且系聋哑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其盗窃数额、犯罪情节考虑,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