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毁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在磐石市三兴家园1号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先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四个轮胎及后备箱盖扎坏,又持砖头将该车的前后挡玻璃及天窗砸毁。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 458元。案发后,刘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7 000元。2015年9月3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见妻子夏某某及其同学王某在自家中而不满。当日20时许,刘某某到磐石市三兴家园1号楼寻找王某,后见王某停放在楼区内雪佛兰轿车,持刀和砖头将该轿车轮胎、车窗玻璃等部位损毁(价值人民币9 458元)。嗣后,刘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7 000元,并于2015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指认损毁车辆细目照片、赔偿协议书并谅解书,证人王某甲、曹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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