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赛尔特嗨吧大厅,因被害人张某邀请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的朋友王俊跳舞一事和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任某某、刘某某持啤酒瓶子将张某面部打伤,将张某的朋友毛某某、于某某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左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毛某某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于某某头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目无国法,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马海峡辩护称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与朋友王俊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赛尔特嗨吧内跳舞,因被害人张某邀请王俊跳舞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离。张某等人欲离开时,张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张某先动手打任某某一巴掌,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任某某、刘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毛某某打伤。任某某持啤酒瓶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左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毛某某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任某某、刘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于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张某、于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甲、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毛某某、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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