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长春市德信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院内盗窃铝合金升降梯五个,卖掉后获得赃款250.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2111.00元。案发后赃物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1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长春市德信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院内盗窃铝合金升降梯五个,卖掉后获得赃款250.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2111.00元。案发后赃物依法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失盗单位经理刘国峰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1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