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磐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5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和网上通缉,同年8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承包工程资金紧张的事实,隐瞒其自有房屋(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金融小区1号楼462号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的真相,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担保,向被害人邱某借款5万元,并与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欠条,约定二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该房即归邱某所有,该款被沈某某挥霍。还款期届满后,邱某多次向沈某某追要欠款,沈某某非但不予还款,反而于2013年8月26日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吴某某的真相,欺骗邱某在交付3万元即将该房屋出售给邱某,并出具欠条,沈某某收受该款后带全家逃匿山东,并将该款全部挥霍。
沈某某两次共计骗取邱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沈某某退赔邱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8月2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9日磐石市公安局将其解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钱款并挥霍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自有的磐石市河南街金融小区1号楼462号房屋,在金融机构和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并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其为实现借款又将该房屋授权委托借款人吴某某代为销售、转让出卖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此期间,沈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8月26日,假以房屋抵押借款,以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担保,两次骗取被害人邱某借款计8万元,后逃匿。2015年8月29日其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同年12月其亲属代为赔偿邱某全部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证明、公证书、委托书、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退赔损失说明及收条,证人吴某某证言、王某某、沈某甲证言,被害人邱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签订和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借款并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 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