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豹与陈庆财刑事自诉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金豹,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彪,男,汉族,1956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徐金豹诉陈庆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作出(2015)丰刑立字第2号刑事裁定。徐金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豹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刑事自诉状中称,2012年8月6日至8月14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松滨路122号,自诉人的宅基地及果园、菜地内,陈庆财指使施工队十余人前后多次强行铲除自诉人果园、菜地,毁坏果木一百余棵、植被土壤450平米,多次偷拆损坏自诉人房屋,并强占自诉人土地至今。陈庆财未公示任何合法施工的证据和手续,毁坏财物、霸占土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陈庆财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本案自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足够的罪证能够证实陈庆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本案因缺乏罪证不能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徐金豹的起诉,不予受理。

徐金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追究陈庆财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徐金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徐金豹作为自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其中,吉林市公安局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分局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叫停了施工,经调查确认,施工确系政府工程,协调补偿事宜后公安机关撤出调查。在我院对自诉人徐金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彪的询问笔录中,徐金彪自认徐金豹和陈庆财商议过补偿事宜,并提起了民事诉讼;徐金豹、徐金彪都没有在现场看见陈庆财,是徐金豹邻居说陈庆财指挥的。综上,自诉人徐金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足够的罪证证实陈庆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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