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吉BS2713号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驿马镇西安村东安屯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北路段处,与相对方行使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并驮乘钟某某的吉BS35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死亡,钟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死者孙某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钟某某枕骨右侧骨折,额部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1.吉BS2713号嘉陵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与吉BS3571号力帆两轮摩托车头部接触、碰撞。2.接触点横向(东西)距离道路西边缘1.4m。3. 吉BS2713号嘉陵两轮摩托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51km/h,吉BS3571号力帆两轮摩托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35 km/h。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5.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吉BS2713号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驿马镇西安村东安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北路段处时,与相对方行使至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并拉载被害人钟某某的吉BS35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死亡,钟某某枕骨右侧骨折,额部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5.14mg/100ml。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8月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辛某某共赔偿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心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钟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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