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抓获,送至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晚上5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治山村五组荣某某家卖店,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甲用片刀将李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手外伤致左手背开放性损伤,示、中、环指指伸肌腱断裂,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手示指、中指、无名指伸屈部分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顶枕部见6.3厘米愈后瘢痕为轻微伤。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李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之规定为轻伤二级,顶枕部长6.3厘米愈后瘢痕,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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