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磐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花淑、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来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八家子屯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因承包土地之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某某用拐杖将张某某头面部、右眼眶打伤,并将张某某左手食指咬伤;张某某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左手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赵某某头面部外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持拐杖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4 029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提出案件起因上并不是因为土地承包一事而发生厮打;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金花淑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辩称:第一,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医药费和交通费应当按照有效票据予以赔偿;第三,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赔偿;第四,误工费应当在合理误工期限内予以赔偿;第五,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来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八家子屯被告人赵某某家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赵某某用拐杖将张某某头面部、右眼眶打伤,并将张某某左手食指咬伤;张某某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左手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赵某某头面部外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赵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魏某某、赵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在案件起因上不是因为土地承包一事而发生争执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只有二人在场,且双方在案件起因上的说法并不一致,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而互相殴斗,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具有防卫正当性,赵某某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因伤先后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10393.04元,鉴定费49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而互相殴斗,且案发时只有二人在场,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具有过错,虽张某某当天系酒后来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但通过证人赵德义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在赵某某庭院内进屋前曾与其有过友好交谈,未见任何异常行为。因此,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医药费,根据有效凭证,支持10393.04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700元(100.00元×17天);其提出的护理费,依法支持2109.36元(124.08元×17天);其提出的误工费,在案证据证明为47天,故支持4611.64元(98.12元×47天);其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490元,有相关凭证证明,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09.36元、误工费4611.64元、鉴定费490元,共计人民币19304.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304.04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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