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江(别名江哥),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江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齐江在明知冯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别名“小五”已判决)两次居间介绍邴某某(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给冯某某。被告人齐江还于2013年8月某日,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受冯某某委托,出面贩卖给王某某(已判决)甲基苯丙胺4.5克。
另查明,被告人齐江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金河宾馆小区院内工商局家属楼公寓、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9次容留卢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虎头(真实姓名不详)、小狼(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江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只是帮助冯某某购买冰毒,并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辩称指控次数不准确,其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冯某某(已判决)找到被告人齐江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齐江在明知冯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已判决)从邴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50克。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齐江还帮助冯某某向王某某(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5克。2015年1月26日,齐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证实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在2013年9月26日的工作中发现磐石市居民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给磐石居民卢某某等人,并于当日立案侦查,此案遂被提起。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江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齐江的自然身份情况。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齐江于2014年8月2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上网通缉,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向齐江贩卖过冰毒,2013年7月,我和小狼在磐石市建材家园附近齐江租住的公寓内,让齐江帮忙购买冰毒,齐江联系的陈某某,后陈某某带一小包冰毒来到齐江租住的公寓内,我们一起吸食后,我表示要购买20克,齐江表示要购买5克,后齐江和陈某某一起去磐石市烟筒山镇取的冰毒,具体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后齐江通过出租车给我捎回来20克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的。2013年9月,我再次联系齐江帮忙购买冰毒,齐江表示最少得30克,我拿着10500元钱到齐江公寓,当时陈某某也在齐江的公寓,后齐江和陈某某一起去的吉林市取得冰毒30克。我还让齐江帮忙向王某某贩卖过一次冰毒,在齐江建材家园附近租住的公寓内交易的,齐江贩卖给王某某冰毒4.5克,王某某给了2200元钱,后齐江把钱都给我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在齐江租住的建材家园某公寓内,齐江卖给我冰毒4.5克,冰毒是用一个烟盒外面的塑料袋装的,我给了齐江2200元钱,当时一个叫郝二的在场。
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7月,我在上网聊天时认识了邴某某,知道他贩卖冰毒,从他那购买过几次冰毒。2013年8月份,齐江找我帮忙购买冰毒,但要先看看货,后来邴某某给我捎来一小包冰毒,我把冰毒带到齐江在建材家园租住的公寓内,当时还有二人在场,我们一起吸食后,他们定下要30克冰毒,我联系邴某某后欲在磐石市交易,后因修路,让我们去磐石市烟筒山镇取,我和齐江一起去的烟筒山镇进行交易的,邴某某贩卖给齐江25克冰毒,齐江留下一部分后,将剩余的冰毒用出租车给冯某某捎回去了。2013年8月,齐江再次联系我要购买冰毒30克,后来我和齐江一起去的吉林市,从邴某某处购买冰毒30克。
证人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冰毒,后来我们在磐石市烟筒山镇进行交易的,当时陈某某给我引荐的齐江,我把30克冰毒卖给了齐江并收取了9000元钱。2013年8月,陈某某和齐江一起驾车来吉林市十一中附近,他们在我的车内进行的交易,当时贩卖给齐江冰毒30克,是用自封袋装的。
被告人齐江的供述,证实其曾从冯某某处购买过冰毒。2013年7月,冯某某让我帮忙购买冰毒,我联系的陈某某,陈某某又联系的邴某某,当时冯某某表示要购买20克,我表示要购买5克,后来我们一起在建材家园我租住的公寓内等着交易,后来说对方车过不来了,让我们去取,我和陈某某一起去的磐石市烟筒山镇进行的交易,我当时留下5克左右冰毒,剩余的让出租车给冯某某捎回来的。过了一个月左右,冯某某再次让我帮忙购买冰毒,陈某某联系邴某某后,我和陈某某一起去到吉林市,在邴某某的车上进行的交易,当时购买了30克冰毒。第二天,在建材家园附近我租住的公寓内,冯某某让我帮忙向王某某贩卖冰毒,我碍于情面帮助冯某某向王某某贩卖冰毒4.5克,当时郝二在场,事后我把交易的2200元钱给了冯某某。
关于被告人齐江提出其只是帮助冯某某购买冰毒,并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相一致,能够证实其明知冯某某购买冰毒是用于贩卖,且还曾多次从冯某某处购买过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齐江系冯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齐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金河宾馆小区院内工商局家属楼公寓、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先后容留卢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虎头”、“小狼”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九次。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金河宾馆小区院内工商局家属楼公寓,容留卢某某、崔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7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金河宾馆小区院内工商局家属楼公寓,先后容留卢某某、冯某某吸食冰毒三次。
3.2013年7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金河宾馆小区院内工商局家属楼公寓,容留冯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7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容留冯某某、卢某某、“虎头”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8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容留陈某某、冯某某、“小狼”吸食冰毒一次。
6.2013年8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容留卢某某、冯某某、“小狼”吸食冰毒一次。
7.2013年9月,被告人齐江在其租住的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容留冯某某、“小狼”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齐江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在磐石市金河宾馆后院工商局家属楼齐江租住的公寓内,王某某、齐江和我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还是在齐江这个公寓内,卢某某、齐江和我又吸食了两三次冰毒,每次我们吸食五六分左右冰毒。2013年7月,在磐石市建材家园奕宾馆后院齐江租住的公寓内,卢某某、齐江、虎头和我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过了几天后,我们在齐江这个公寓待着,陈某某拿着冰毒来找我们,齐江、小狼、陈某某和我一起在这个公寓吸食一次冰毒;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卢某某、齐江、小狼和我又在齐江这个公寓吸食一次冰毒;2013年9月,小狼、齐江和我又在这个公寓吸食了一次冰毒。
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在磐石市金河宾馆后院工商局家属楼齐江租住的公寓内,崔某某、齐江和我一起吸食了大约四五分冰毒;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在齐江租住的该公寓内,齐江、冯某某和我又一起吸食了二三次,每次吸食五六分冰毒。2013年7月,在磐石市建材家园奕宾馆后院齐江租住的公寓内,冯某某、齐江、虎头和我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同年8月,在磐石市建材家园奕宾馆后院齐江租住的公寓内,冯某某、齐江、小狼和我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同年9月,在磐石市建材家园奕宾馆后院齐江租住的公寓内,冯某某、齐江、小狼和我又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冯某某、齐江和我在齐江租住的金河宾馆后面工商局家属楼公寓内,共同吸食了大约七八分冰毒。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齐江联系我要购买冰毒,后我带这一小包冰毒到磐石市建材家园后院齐江租住的公寓内,当时还有冯某某、小狼在场,我们一起吸食的冰毒。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某日晚,我和卢某某来到磐石市金河宾馆后面齐江租住的公寓内,我们一起吸食了大约五分左右的冰毒。
被告人齐江供述,证实2013年6月至9月间,其在租住的磐石市金河宾馆小区院内工商局家属楼公寓、磐石市建材家园如奕宾馆后院二楼公寓内,先后容留卢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虎头”、“小狼”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九次的具体过程。
关于被告人齐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不准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均供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证人卢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该部分事实。故被告人提出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江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居间介绍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另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江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其对部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能够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齐江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