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隆昌花园实验小学(高层)1单元1103室,于2015年10月末11月初的一天,容留王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还于2015年11月10日,容留王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目无国法,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2015年11月10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检查笔录、检验结果、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付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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