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等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黑山县中医院医生(挂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春,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磐石市中医院医生(停薪留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康安委16组,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李贵春、王某、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王旭、李贵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旭、上诉人李贵春及其辩护人吴洪顺、原审被告人王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7月间,被告人王旭在无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利用吉林市政府部门招商引资之机,欲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启动生产电动车项目。同年7月末,王旭因没有出资资金,与被告人王某、孟某某等人合谋,企图通过他人非法垫资、抽资、代办的方式,虚假出资人民币1 000万元,设立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提意并联络长春市的段洪涛帮忙代办。同年8月2日,王旭、王某带付宾到长春市将8万元代办费用交予段洪涛。同年8月29日,王某、孟某某、付宾会同代办人员到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由代办人员垫资,分别以王旭及其指定的邹才民、黄家伟、付宾、徐文泽、孟某某等发起人的名义,往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金共计人民币1 000万元,随后由代办人员持现金交款单到吉林市信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8月30日,王某、付宾会同代办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吉林市政务大厅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办理了申请公司登记。当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次日,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缴存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 000万元被代办人员以电汇方式抽回。

2011年8月末,被告人李贵春明知王旭设立的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实力,而伙同王旭利用一张虚假的1亿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伪造了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投资放款协议书,以制造已有人为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亿元的假象。

2011年9月29日,王旭以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市鑫鹏工业炉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波签订协议,承租鑫鹏公司5万余平方米土地。

2011年10月开始,王旭、李贵春、王某、孟某某明知设立的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该公司名义,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在承租鑫鹏公司的5万余平方米土地上进行生产电动车项目的厂房建设,并对外发包厂房建设工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承建方工程保证金。其中,王旭、李贵春在同年11月8日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负责人陈禺享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得靠挂承建2号厂房的苏学义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骗得欲靠挂承建3号厂房的夏亚咪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王旭、李贵春在同年11月18日与承建3号厂房的王子峰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得王子峰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王旭、王某、孟某某在与谷春凯、于丛安协议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主要与谷春凯、于丛安谈工程承包的事,后于2012年2月15日和2月17日骗得谷春凯、于丛安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共70万元。2012年6月初,2号厂房和3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达人民币910万余元,由于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承建方工程款,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农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在此情况下,王旭、孟某某逃匿。

综上,被告人王旭共参与合同诈骗3起,骗得被害人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李贵春共参与合同诈骗2起,骗得被害人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王某、孟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起,骗得被害人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所骗赃款均由王旭支配,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11月4日,王旭、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6日,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1月28日,李贵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信息及任职证明、设立登记审核表、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验资报告、股东出资信息等档案材料(侦四1-22),载明2011年8月29日,王旭、邹才民、黄家伟、徐文泽、孟某某、付宾发起设立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王旭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邹才民任董事、总经理,黄家伟、徐文泽、孟某某任董事,付宾、王某、李贵春任监事,注册资本1 000万元;各发起人(股东)向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存验资款,其中王旭850万元、邹才民50万元、黄家伟50万元、徐文泽20万元、孟某某20万元、付宾10万元,共计1 000万元;吉林市信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实收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共1 000万元的验资报告;王旭作为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2、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高新区税务局向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侦四24),载明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取得工商和税务登记。

3、付某提供的南关区铭祥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段洪涛开具的收取8.3万元办理工商执照款的收据证实,段某某为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收取8.3万元费用。(侦四27)

4、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建设银行22001617030055011316)明细(侦四41)、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侦四31)载明,2011年8月29日,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存入14笔现金共1 000万元;同年8月30日,该账户存款1 000万元电汇至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账户。

5、证人付某证实(摘自侦二105-116),2011年5月我通过徐文泽、李井武认识的王旭,王旭说他打算到吉林开电动车公司,7月份我跟徐文泽、王旭、王某、孟某某等人来到吉林。2011年7月下旬,王旭、王某、孟某某、韩立春和我在凯帝宾馆唠嗑,王旭说王某在长春有个邻居叫洪涛,是长春中介公司的,能办注册的事。然后,王某就给洪涛打电话问注册1 000万的公司需要多少钱,撂下电话说得8万元费用。王旭就同意了。2011年8月2日,王某领我和王旭去的长春。王旭让我垫付办注册的钱,到长春后,我就从银联卡里取出10万元现金。进屋后,洪涛说费用是8.3万元,王旭说给吧,我就点给洪涛8.3万元。给完后,王旭小声跟我说3 000元钱是洪涛给王某的回扣。洪涛说营业执照十来天就能下来。王旭又问洪涛刻两套公司章得多长时间,洪涛说三、四天就能刻完。我给洪涛8.3万元后,他写了收据,盖的是南关区铭祥信息服务中心的章。8月27日下午,洪涛来电话让王某去吉林市同利企业代办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孟某某、徐文泽和我去后,一个男子给我们填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晚上,王旭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的表格签了字,我们也都在表格上签了字,邹才民和黄家伟是代签的。8月29日上午,我和王某、孟某某、路海及另一个男子去松江中路的建行,路海和那人存的注册资金。后我们又去的会计师事务所,路海上楼办的验资报告。办完后,我们回到同利公司,路海给我们查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帮我们制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8月30日上午9点,我和王某与路海及另两名男子到市政务大厅办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后我和王某到高新区政务大厅办的税务登记。用于注册的1 000万元是何时划走的我不知道。

6、证人段某某证实(摘自侦三1-6),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说,要注册1 000万的营业执照。我就给马宝林打电话,马宝林说费用是8万元,我打电话告诉了王某,王某同意交8万元费用,他还说等他领老板来时,让我跟老板说费用是8.3万,给他3 000元好处费。2011年8月2日上午,王某领王旭,还有一个女的来到长春万晟现代城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进屋后,我跟王旭说费用是8.3万,那女的交给我8.3万元,王某让我给出张收据,我就给写了收据,在收据上盖上铭祥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印章。然后他们给我提供了两个身份证,一个土地证复印件、名称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是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硬胶皮印章是马宝林刻的,他办注册资金用。王旭又给我600元钱刻原子章。3 000元钱我给王某了。他们走后,我就给马宝林打电话,委托他办理吉林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1 000万元的营业执照。2011年8月31日,马宝林把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旭及另一个人的身份证、一套万鑫公司的硬胶皮印章交给我。我拿到这些手续后,给万鑫公司刻了套原子章。后王某和王旭来取走了营业执照及两套印章。

7、证人路某证实(摘自侦三12-14),2011年8月末的一天,有个姓蔡的给我打电话说想要注册个公司。第二天下午,小蔡和一个男的到我公司来了,我为他们填完公司设立申请书、任职证明、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后和他去市政务大厅,与王某和两个女的会合,然后我们去了松江中路的建行吉林市分行,小蔡存的钱,后把1 0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交给我。我们五人又到了吉林市信和会计师事务所作的验资报告。回到我公司后,我给王某下载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8月30日,我与王某、小蔡、还有一个男的到政务大厅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又到高新政务大厅办税务登记。下午小蔡转账将1 000万元划走了。

8、证人邹某某证实(摘自侦三48-53),2011年6月份,王旭、孟某某、徐文泽到无锡,王旭说他们要在吉林成立电动车公司,要跟我合作。后王旭和我、徐文泽等人到上海与吉林市张书记见的面。王旭他们回吉林时,我和黄家伟等人也跟着去吉林呆了三天。后来王旭说给我10%的股份。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是2011年8月份左右成立的,股东有王旭、孟某某、徐文泽、我、黄家伟,我任总经理,只是挂名而已。王旭给我10万元加盟费。

9、被告人王旭等人仿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侦四32)载明:日期2011年3月11日,出票人辽宁华科能源有限公司,账号125001040023515,开户银行农行沈阳市于洪支行,收款人刘吉实,账号125001040053106,开户银行农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金额1亿元。

10、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于洪支行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查询通知书回执及沈阳兴农化工农药有限公司125001040023515账户2011年全年明细(侦四32-54),证明刘吉实账号125001040053106为虚假账户,无此账户;账号125001040023515的户名应为沈阳兴农化工农药有限公司,沈阳兴农化工农药有限公司帐号为125001040023515的账户2011年全年明细无汇出一亿元记录。

11、融资用款协议书(侦四34、37),载明2011年3月11日,刘吉实为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先期工程施工项目融资借款1亿元。该协议书上,融资方签字“刘吉实”,借贷方签字“王旭”。

12、授权委托书(侦四35、38),载明2011年3月11日,刘吉实授权委托李福跃全面负责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市高新区创业园建设电动车厂期间的融资、监督管理和发放事宜。该委托书上,授权人签字“刘吉实”。

13、投资放款协议书(侦四33、36),载明2011年3月11日,李福跃为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建电动车厂项目先期投资用款一亿元。该协议书签字人“李福跃”、“王旭”。

14、文检鉴定意见(侦六1-12)证明,上述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刘吉实”及投资放款协议书上的签字“李福跃”均系李贵春所写。

15、证人李某某证实(摘自侦六40-42),其不认识刘吉实、也不认识王旭,没见过(公安机关出示的)农行进账单、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投资放款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和名章是伪造的,不是其签的。2011年初,其为了自己公司贷款,曾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过张宝光。之后,张宝光曾找李贵春帮其贷款。

16、证人张某某证实(摘自侦六38-39),其没有帮王旭制作过存有一亿元人民币的进账单和授权委托书、投资放款协议书、融资用款协议书。

17、土地出租协议(侦四96-97),证明2011年9月29日,王旭代表吉林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鑫鹏工业炉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波签订协议,由万鑫公司承租鑫鹏公司5万余平方米土地,用于生产电动车项目。

18、证人孔某证实(摘自侦六35-37),2011年五·一前后认识的王旭、王某。2011年9月29日,我与王旭签的土地出租协议,租给王旭他们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5万多平米土地,租期二年,年租金30万元。王旭没给过我租金。

19、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侦四41)载明,2011年10月17日,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30万元;2011年11月1日,由孙立均存入该账户30万元;2011年11月8日,由夏亚咪存入该账户30万元。

20、王旭代表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负责人陈禺享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侦五2-7)

21、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11年11月1日付给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 (侦五26)

2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摘自侦六46-50),2011年10月份,我们湖南建工集团舒兰分公司的石有良通过一个姓沙的女的认识了李贵春,石有良想干万鑫公司的厂房工程。有一天,石有良领我到沙女士家,沙女士给我们介绍李贵春,说他是吉林万鑫公司主管工程的副经理,我们把想干万鑫工程的想法跟李贵春说了,他看过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说可以给我们工程。过了十来天,石有良通知我到吉林签合同,我们就去了万鑫公司在高新区创业园的办公室,有李贵春、王某、王旭的媳妇孟女士,我和李贵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孟女士在合同上盖的章。在签合同时,李贵春让我交6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们谈妥由我承包2号、3号厂房的建设,每个工程是30万元保证金。签完合同后,有一天,苏学义到我们公司要工程款,因为2011年8月份,苏学义的施工队给我们公司室内装修,我欠他30多万装修款,我就跟他说万鑫公司在吉林高新北区大红土村有厂房建设,我已经跟万鑫公司签完合同了,他要是能交30万保证金,我就把2号厂房的工程给他干,我收他3%的管理费,他通过考查就同意干了,我下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他用我们公司的资质,由他施工,然后我就把万鑫公司的账号给苏学义,他往账号里存了30万元,保证金存完,苏学义就领工人进入工地了。在苏学义进入工地前,我已进工地进行土地平整了。我撤出工地时,苏学义把我前期平整土地所花的30多万元的费用给我了,苏学义一直把2号厂房的主体干完。由于我们没有能力施工,在把2号厂房施工转给苏学义后,我又跟夏亚咪谈,把3号厂房的施工转让给他,夏亚咪通过考查也同意了。在苏学义交完保证金一周后,夏亚咪也给万鑫公司账户存30万工程保证金。夏亚咪交完保证金两个多月也没能施工,后来3号厂房被万鑫公司包给别人了。夏亚咪交完保证金没能施工,我给夏亚咪打了30万元的欠条。

2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摘自侦六43-45),2011年8月份,我给陈禺享的公司干过室内装修,他欠我30多万费用。2011年10月份,我到陈禺享的公司要账,他跟我说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在高新北区大红土村有厂房建设,他已经和万鑫公司签完合同了,有30万元工程保证金没交,他说我要是能交保证金这个活就给我干,我到万鑫公司2号厂房工地实地考察后我又和陈禺享谈的。他给我下的委托书,实际上就是我用他公司的资质。谈好后,我就给万鑫公司的账户存了30万元,存完钱,我领工人进入2号厂房工地了。我进入工地前,陈禺享已经进行土地平整了,但土地平整的30多万元费用都是我出的。2011年11月末,将地梁以下的工程干完了,这时我不算工程保证金已投入90多万。在我们干完地梁以下的工程后,万鑫公司也没给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干完地梁以下的工程后,万鑫公司应该给我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到2012年4月份,王旭让我们到长春市驰能投资公司重新签的合同。签完合同,我们又继续施工了,到6月上旬,我们把2号厂房主体框架干完了,只是没封顶。2012年6月初,我们工地的农民工因得不到工资,就到高新区管委会上访。高新区管委会代我们支付了90万元,我们还欠农民工90万元工资。在万鑫公司2号厂房工地实际施工中不算保证金,我们投入有670万元左右。

24、王旭代表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峰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侦五8-15)

25、王某某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证实,王某某通过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汇给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侦五24、25)

2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摘自侦二77-81),2011年10月15日左右,姜才说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有厂房工程,活好、钱准,问我干不干。他领我到吉林高新北区大红土村的现场看过后,我就同意干了。在看现场时,姜才说万鑫公司要求施工方必须得有一级资质,他说他认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经理何亭华,让我靠挂何亭华的公司干万鑫公司的工程。10月18日上午,姜才领我和何亭华去的万鑫公司所在地吉林高新区创业园6楼一个房间,跟万鑫公司的副总李贵春见的面。我和李贵春谈承包工程的事宜,商定我靠挂何亭华的公司干3号厂房和展厅,何亭华的公司抽取1%的管理费,李贵春让交60万工程保证金,存入万鑫公司的账户,我说我先交30万,在你给我拨款的时候我再交另30万,他同意了。当天下午,按李贵春的要求,我到双吉街里一家农村信用社往何亭华的公司账户存入30万元,何亭华又将30万元转入万鑫公司账户。存完后,我自己去吉林高新区创业园6楼万鑫公司的办公室,何亭华也到了,接着,我就以何亭华公司的名义和李贵春他们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鑫公司的财务孟某某给我出具的收条。我签完合同的当天下午,就让放线技术人员进入现场了,我们一直干到当年的11月20几号,将3号厂房和展厅地梁以下的工程干完了,按合同规定,在我们干完地梁以下工程后,万鑫公司应给我们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但一直也没给。干地梁以下工程,我们花费198万元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2012年4月份,我就开始跟万鑫公司的董事长王旭、副总王某谈继续施工的问题,他俩说万鑫公司和吉林省驰能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合作,驰能公司给工程投资。我一听有驰能公司给工程投资,我心里就有底了。于是,我又于2012年4月20日,在吉林高新区创业园6楼万鑫公司王某的办公室,我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名义,与万鑫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续签3号厂房和展示厅的施工合同;另一份是万鑫公司办公楼和职工倒班宿舍楼的施工合同。签合同时,驰能公司的孙晓明也在场,王旭、孙晓明也都在合同上签了字。4月28日,孙晓明到工地找我,商量交万鑫公司办公楼和职工倒班宿舍楼的施工保证金之事,商定我交90万元,其中由工程款转入60万,加上原来交的30万元正好是90万元,我又向孙晓明要去年3号厂房和展示厅的工程款,他让我给他出具160万元借据,他退我70万现金,在账上有我交万鑫公司办公楼和职工倒班宿舍楼保证金90万。孙晓明给我写张情况说明。到6月10日,3号厂房和展示厅的主体完工,职工倒班宿舍楼的桩子也打完了,万鑫公司办公楼场地平整完,桩子运到现场一部分,以上工程预算800万元。4月30日,孙晓明给我70万元工程款。因不给我工程款,我没有钱给工人开资,到6月初,我就欠农民工工资320万元,农民工就罢工了,堵工地门。2号厂房的工人代表还到高新区管委会上访。在此情况下,高新区管委会为了稳定,代我为农民工支付160万元,我还欠农民工工资160万元。6月10日,我和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在农民工罢工、上访之前,王旭、孟某某就跑了,万鑫公司的全部工程都停工了。

27、王旭代表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春凯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侦五16-19)

2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于丛安于2012年2月15日往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侦五28)

29、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谷春凯于2012年2月15日往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0万元。(侦五29)

30、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二份,证实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收到谷春凯交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侦五30、31)

3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摘自侦二82-85),2012年1月份,我们通过中铁九局副经理王兰英和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见上面,王某介绍说他们的项目是市发改委立项的项目,是市纪委的招商项目,并说有意向把吉林万鑫五号厂房大包给我们,并说他自己和王旭的爱人孟某某两人要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他们两个人介绍这个工程的好处费。如果想承包这个工程,就先交钱100万元做工程风险保证金。我们双方在2012年2月14日谈好后,15日我汇了30万元钱,当天谷春凯也汇了30万元钱,这两笔共计60万元钱汇到了万鑫公司的帐户。几天后,王某再次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还差40万元,抓紧汇过来,否则不给我们签合同了,我说过几天我过去把钱拿过来。2月26、27号左右,我和谷春凯到万鑫公司,给王某和孟某某10万元。交完70万元之后,王某和孟某某代表公司与我们签了合同。王某和孟某某介绍说,王旭是这个公司的董事长,他们是受王旭委托与我们谈工程的事。在我们签完合同后的第四天,我们第一次见到王旭,王旭介绍说他们这个项目好,是市纪委的招商项目,不会骗我们的。但工程没有干上,没有看到图纸,工地也没有进去。我们一直追问,王某总是推脱。眼看农民把地种上,工程没希望,我来吉林找到王旭,告诉王旭要么给我签合同,要么退钱。王旭答应给我们退钱,但说手头没钱,十天后给钱,我就让他打了个条,因为后来10万元当时没开收据,所以这次我让王旭直接写了70万元的收据。

3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摘自侦二88-92),2012年1月份,我和于丛安通过中铁九局副总经理王兰英和吉林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王某、孟某某见上面了,王某和孟某某介绍说他们的项目是市发改委立项的项目,并说有意向把万鑫的5号厂房大包给我们,王某还说要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他和孟某某的好处费,如果要承包工程先交100万的工程保证金。谈完后,我就多方了解万鑫电动车的情况,得知公司是真的,但到工地和办公室一看就感觉不太对,不像有实力的样子,我挺怀疑的。2月10号左右,我和于丛安到高新区创业园608办公室,找王某和孟某某谈承包工程的事,在谈到工程保证金的时候,王某和孟某某拿出了一个银行进账单给我看,我看上面有1亿元的进账,王某边给我看边跟我说,我们不是没有钱干工程,交保证金主要是看看你们有没有实力干活,你们要是没有实力工程干一半我们怎么办。我看完进账单就放心了,这就证明万鑫有经济实力,所以我和于丛安当场表示愿意交工程保证金,但先交60万,剩下40万等拿到图纸之后再交,王某和孟某某同意了,并且把万鑫公司的账号给了我们。2月15日,我在德惠市工商银行给万鑫账户汇了30万,于丛安也在这一天给万鑫账户汇了30万。2月17日,于丛安跟我说王某、孟某某要向我俩要10万块钱的好处费,他俩一人5万元,我同意了。2月18日,我和于丛安拿着钱到王某办公室,当时孟某某和王某都在,我和于丛安把10万块钱交给了王某、孟某某。接着,我们就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了,王某还给我写了一个60万块钱的收据。签完之后,我和于丛安就回去等图纸并且筹备开工。开始,我和于丛安是怀疑万鑫公司的资金能力的,但王某和孟某某拿出了一个1亿元的进账单,这样我才相信并交的保证金。1亿元的进账单,一共是4页纸,第1页是投资放款协议书,第2页是融资用款协议书,第3页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上面的金额1亿元,第4页是授权委托书。我们签的合同,规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18日,王某和孟某某是代表万鑫公司签的,我代表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字。工程一直也没有干上,谈项目说是5号厂房给我们干,一直没有看到图纸,工地也没有进去。我们也一直在追问这个工程何时进工地,王某总是推脱,要么是没钱取图纸,要么就是设计院没设计出来等等原因。眼看农民把地种上了,我一看工程要干不上了,我就在5月20左右找到王旭,告诉王旭要不就把合同重签了,要不就退钱。王旭答应给我们退钱,但手头没钱,10天之后给钱,我就让他打了一个条,因为王旭已经知道我给王某、孟某某10万块钱的事情了,所以就给我打了一个70万的条。

33、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建厂房照片,证实工程的施工情况。(侦六51-54)

34、北京正义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员王丽萍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的2号厂房、发包给东北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3号厂房及展厅的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承包的2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3 409 921元;东北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3号厂房、展厅、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造价为5 700 241元。(侦八1-120)

35、证人孙某某证实(摘自侦三15-23),2012年2月份,我和万鑫公司的董事长王旭认识并谈到合作上的事,他同意等到公司正常运行,将黑、辽、吉、蒙的销售给我,我们没签合同。2012年4月23、24号,我给王旭1、2、3号的工程队每家垫付了50万元。第二次我又给1号垫付了20万元、2号垫付了30万元、3号垫付了20万元。我一共给垫付了220万。这220万打的都是借据,都是借来投入工程。我当时觉得王旭有钱,他给我看了一个一亿元的银行存款条,还有一份合同,大概内容是这一亿元借给王旭使用。

36、证人许某某证实(摘自侦三24-29),驰能公司给王旭的公司投过现金,一是直接借给王旭现金300万和320万,还有就是直接支付给1、2、3号工地施工单位的现金,两者总计现金大概1 100多万。

37、证人朱某某证实(摘自侦三30-33),2011年10月至11月,我们吉林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旭的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签个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有一定固定资产的,我们负责给融资。2012年4、5月份,我到吉林市考察过王旭他们公司,他们没有土地证,没有房屋产权证,我认为不具备融资条件,我还到吉林高新管委会与领导见过面,那时候正好赶上农民工上访,所以框架协议就没履行。

38、证人林某某证实(摘自侦三34-37),2011年9月末,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王旭到我们公司找我,希望我们吉林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能给他融资。2011年9月28日,王旭接我到高新区万鑫公司办公地点详谈此事,当天下午我向王旭要企业简介、证照、财务报表、可行性报告等材料,但王旭一直都没给我们。2012年6月份左右,王旭的公司和我们成达公司签过一份投资管理顾问协议,因为王旭没给我们提供相关的企业资料,我们这份协议2012年10月15日就自动终止了。我们公司没有给万鑫公司融资。

39、被告人王旭供述,

(1)2012年11月5日17时至20时第一次供述和辩解(摘自侦一58-69):我在吉林高新区开办吉林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时找的长春代办公司, 代办公司垫付的1 000万资金,注册成功后将注册资金抽走了,后来在建造厂房时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给租地的租金,没有给承建厂房的工程队结款,因为没有还款能力,没有钱给,我就跑了,跑到长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07年下半年,我在无锡卖电动车时和邹才民认识了,他是诺玛电动车公司的股东,他同意让我靠挂他们公司,我就有了开办电动车公司的想法。后来,我到阜新办电动车厂,因为没有土地证,厂房被推平了。在阜新建厂时认识了冷铁信。阜新厂房被推平后,我想再找个地方开办电动车公司。冷铁信就给我引见王某、李军、韩立春。我们在一起唠开办电动车公司的事时,王某说帮着联系看吉林市哪有土地。2011年7月份,王某和高新区管委会联系上,说可以来投资。之后,我、邹才民等人把吉林市负责考察的同志请到上海和无锡进行实地考察,开了招商会,研究投资建厂的事。2011年8月,我、王某、孟某某、徐文泽、付宾和李贵春在一起研究如何办工商执照,当时研究找个代办公司垫资后将资金抽走。王某说有个叫洪涛,是代办公司的,能给公司垫资。我让王某跟洪涛联系,王某联系完和我说,一共需要83000元钱。然后我和王某、付宾去长春洪涛的公司,交给洪涛83000元钱,他出的收条。10天后,长春代办公司来人办理工商执照,我让王某、孟某某、付宾、徐文泽跟着跑的手续。过了几天,代办公司把注册资金1 000万元划走了。这样,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就成立了,我任董事长,邹才民挂名总经理,王某是外事副总,徐文泽是行政副总,孟某某是后勤副总,李贵春是工程副总,付宾是财会,韩立春是办公室副主任。我找代办公司垫付注册资金,是因为我没有钱注册公司,找代办公司垫付注册资金注册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然后把资金再抽走的事,王某、孟某某、付宾、徐文泽和李贵春知道,他们都跟着跑工商执照的事,还在一起研究来着。9月底在高新北区大红土村租了鑫鹏碳素厂孔波大概5万多平米的地,每年租金30万,但我没有钱给。10月初,开始建1、2、3号三个厂房和一个展厅。1号厂房包给了武秋梅,是王某联系的,2号厂房包给了陈禺享手下一个姓苏的,3号厂房和展厅包给了王子峰,都是李贵春联系的。签合同时,是我签的字,孟某某管法人章和公章,给盖的章,合同规定承包方交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时返还。2011年10月份,1号承包方武秋梅交给王某30万,王某给我17万,管我借3万,有10万元,王某自己留下了。2号承包方陈禺享交了60万元保证金, 3号承包方王子峰交了30万元保证金,钱都打到万鑫公司的对公账户上了。和承包方签的合同,分为两期,一期是基础工程完成,公司付给承包方百分之八十的基本工程费用,二期是地上建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检验合格,公司将余款付清,并退还工程保证金。1、2、3号承包方在规定时间内都完成了基础工程,公司没有付款,因为我没有钱给他们。承包方向我追要工程款,我就说年底或者开春给他们,但是我年底也没有钱给。我收到的工程保证金,不够给他们结款的,再说给他们了,我就没有花销的了。2012年2月份又要盖5号厂房,王某联系的,承包方是于丛安和谷春凯,当时我在无锡,王某打电话时我说收取100万保证金。后来王某说拿70万吧,我说行。等回来时这70万已在公司账户上了,回来后我签的合同。5号工地一直没有施工,因为当时签合同时说的是干五万多平的建筑,后来没有那么大的地方,就改成两个七千多平的,于丛安他们觉得小就没干,我让他们来取保证金,他们没取,他们要来取保证金时,我手里就没多少钱了,就没给他们,我给打了70万的欠条。2012年5月份,工地工人到工地去闹,管我要工钱,当时算了一下,1、2、3号三个工地共欠了三家承包方工程款加上农民工工资1 900多万。当时,我让新加入的吉林省驰能商务投资有限公司老总孙晓明先垫付一部分资金给承包方。孙晓明给了1号承包方武秋梅20万、2号承包方陈禺享50万、 3号承包方王子峰120万,农民工不闹了,这其中给武秋梅的20万是孙总从我这拿的。这些钱数都是我看见承包方打的收条,我还在上面签的字。我开办万鑫公司没拿过什么钱,我就拿过10万多块钱,我没偿还承包方和农民工工资。我收取承包方的工程保证金,1号17万元,2号60万元,3号30万元,5号70万元,一共177万元,这些钱都花了。王某有个朋友,好像叫田乃庆,听王某说是省委副秘书长,能给办土地批文,先后给他拿过两次共7万元,买一辆奇瑞吉普车,花16.8万元,给邹才民汇过去10万元加盟费,1号承包方武秋梅第二次拿来的10万工程保证金被王某拿走了,还从我这借了3万元,共13万元。2011年10月24日借给李贵春10万元。通过王某给吉林轻工设计院一个姓王的20万元。给轻工设计院鹏博和他父亲工地勘探费用4万元。公司场地刚开始的时候需要平地面,大概是10月末,给了李贵春16万,当时是他垫的钱,其中包括木方一些材料。通过李贵春给鲁工程师3.5万元图纸钱。2012年5月份给武秋梅结了一次20万,是驰能公司孙总给的,从我这拿的。王某借5 000块钱,给王某买貂、皮大衣、呢子大衣,一共得2万块钱,还有平时给他2 000、3 000的,也得两三万块钱,还买个金戒指5 000多块钱,一共得6、7万元;给司机开支1万多元;财会开支3 000元;工地工程师1万元;阜新工厂打官司花了11万左右,这一共是137万左右,再有就是平时日常花销,买东西、吃饭、加油、坐火车、坐飞机、住宿之类的花了。工程保证金不应该花,但是没有别的钱花。

(2)2012年11月5日23时至次日1时30分第三次供述和辩解(摘自侦一76-82),我还做了一套一亿资金的证明,包括一张农业银行进账单、投资放款协议书、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还有两张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6月份,我和李贵春、冷铁信有在吉林建厂投资电动车的意向,所以研究要做一套假的资金凭证,证明我们有这个资金、实力建厂。冷铁信说他有办法能办成,后我们就到吉林市,开始筹备建厂的事。8月初的时候,李贵春给我打电话说资金凭证弄好了,我到李贵春租的房子去了,他把一套一亿的资金证明拿出来了,其中包括一张农业银行进账单、投资放款协议书、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还有两张刘吉实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账单上的内容大概是从辽宁华科能源有限公司转账到刘吉实名下一亿资金;融资用款协议书内容是刘吉实为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一亿元;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刘吉实委托李福跃全面负责吉林市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建厂的融资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发放;投资放款协议书的内容是李福跃为万鑫公司先期投资一亿元。我问他这些资金凭证从哪来的,他说他和李福跃是朋友,李福跃和刘吉实是朋友,这张一亿现金进账单是刘吉实的,不知道是李贵春还是李福跃偷着复印了一张,刘吉实根本就不知道有万鑫电动车这回事,也没要给万鑫电动车投资,后来我给李福跃任了个财务总监,也是为了这张凭证显得真实点。两张刘吉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李福跃拿着刘吉实的身份证复印的,投资放款协议书、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都是李贵春自己弄的,上面刘吉实、李福跃的签字都是李贵春或者找别人签的,刘吉实和李福跃的名章都是李贵春私自刻的盖上的,我在这套凭证上签了字。我办理假资金凭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干工程时,让和我们公司有接触的公司或者个人相信我们公司有资金、有实力,可以让工程承包方能够顺利施工,同时交付一部分保证金。让工程承包方交工程保证金,是因为我没有钱,平时花销和建公司的一些花销也是用这些钱,再一个也是怕工程方干一半不干了。我在李贵春租的房子给假的资金凭证上签字后,回办公室想盖上公章,当时在屋的有王某、孟某某、徐文泽、付宾、李贵春和我,我把这一套假凭证放在办公桌上了,王某过来看了一眼,说整来了啊,正好我这段时间正跟融资公司和工程承包方联系呢,他们也能相信咱们的实力。之后,我问李贵春用不用盖上公章,把这假凭证再弄得真实点,李贵春说不用了,已经挺真的了,我就没盖公章。当时在屋的王某,孟某某、徐文泽、付宾都听见我们的谈话了,知道我们弄了一套假的资金凭证。之后,李贵春拿这套凭证出去又复印了一套,回来把复印的凭证给我了,这时,王某、孟某某、徐文泽、付宾、李贵春和我都在屋,付宾问我整了多少钱的凭证,我说一个亿的,大家也都听见了。接着,我把这套资金证明放在我办公桌左前方铁皮柜的下层了,我的铁皮柜,王某、李贵春有钥匙。在我把假凭证拿到办公室之前,我、李贵春和冷铁信知道弄假资金凭证的事,王某也应该知道,因为我把假的资金凭证拿到办公室的时候,王某没意外,就说整来了啊,可能是冷铁信告诉他的。2012年2月10日左右,我在无锡出差,王某打电话说他同学于丛安还有一个合伙人谷春凯要干我们4、5号厂房的初期建设,他和孟某某一起和他们谈这个事,他俩给承包方看了这一亿资金的证明,王某说交70万保证金行不行,我说不行,他们没有实力,王某说你放心,是我同学,之后我说行,过了一两天,60万打到我公司账户上了,又过了两天,王某和孟某某又给我拿来10万,说是于丛安和谷春凯又交了10万工程保证金。王某和孟某某这次出示的一亿资金假凭证,王某知道我把凭证放在我办公室铁皮柜里了,他有钥匙,自己拿的。

40、被告人李贵春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9日16时55分至18时30分第一次供述和辩解,摘自侦一114-121),我和王旭合伙伪造了1亿元的资金证明包括1亿的进账单、融资用款协议书、投资放款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进账单是中国农业银行的,收款人是刘吉实,金额1个亿;融资用款协议书的融资方是刘吉实,借贷方是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里面标注了用款分配;投资放款协议书的甲方是李福跃,乙方是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用款金额1亿元,用款期限3年;授权委托书是刘吉实授权委托李福跃全面负责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建厂房期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发放。伪造这个资金凭证,是为了让承包方相信万鑫有经济实力,承包方能够缴纳保证金,目的能够让工程尽早开工,同时能够收取工程保证金。资金凭证是2011年8月末伪造的,在高新区工业园C座607王旭办公室签的字。2011年8月末,王旭找我去他在高新区荣邦新城的暂住地,是王旭租的房子,当时孟某某也在,但是没说什么,王旭拿出来一份四联单的银行进账单和融资用款协议书、投资放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这几份文书的草稿给我看,进账单是中国农业银行的,收款人是刘吉实,金额1个亿,由辽宁一个公司转账到刘吉实名下,时间是2011年3月1日,同时拿出其他三份文书都是草稿,也是机打的,上面内容是刘吉实授权一个人全面负责万鑫电动车投资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发放等事宜,然后再用这个人的名义与万鑫电动车签投资放款协议书,这样就顺理成章了,能提高这份资金凭证的真实性,当时这三份文书上面没有名字,其他内容都有,我当时主动说这几份文书用李福跃的名字,因为当时李福跃找我帮他贷款,这事我和王旭说了,王旭说等有钱的吧。我不知道进账单是真的假的,因为进账单上面是刘吉实的名字,不是王旭的名字,拿给别人也不能相信,所以又做了后面三份文书,才能把这个资金进账单靠到王旭身上,别人才能相信,后面这些文书都是伪造的。刘吉实我不认识,我是从王旭出示的银行进账单上看到这个名字。写李福跃和刘吉实的名字,因为王旭弄来的银行进账单是刘吉实的名字,所以必须写刘吉实,李福跃的名字是我提出来的,就是随便找个名,正好李福跃找我帮着贷款就写他了。一亿资金的进账单是王旭拿来的,不知道从哪弄来的,融资用款协议书、投资放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这几份文书都是我们自己造的,是假的。第二天下午,王旭给我打电话找我去他办公室,当时就王旭自己在屋,他把一个亿的四联进账单、融资用款协议书、投资放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这几份文书拿出来,当时这几份文书上有李福跃和刘吉实的名字了,都是机打的,王旭说整完了,你签个字,我在融资用款协议书上签上刘吉实的名字,在投资放款协议书上签的李福跃的名字,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的刘吉实的名字,时间是按照银行进账单的时间写的,写的2011年3月1日。签李福跃和刘吉实的名字,当时是王旭让我签的,把这个资金凭证弄成了以后,也好和工程承包方谈,骗取他们的信任。大概过了3、4天,在我和工程承包方谈的时候,我管王旭要了这份资金凭证,还有工商执照、建筑图纸、土地证,我当时拿这份资金凭证的时候也是四联资金进账单,融资用款协议书、投资放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王旭已经签好字,盖上名章,刘吉实、李福跃名字上也盖上了名章,不知道王旭是什么时候签名盖章的。当天王子峰还有一个姓何的,他俩一起来的,当时在我们的办公室谈的,我们先谈的工程方面的细节,后把这套资金凭证、工商执照、建筑图纸、土地证拿给他们看,同时我把王旭事先给我的账号交给承包方了,如果同意签合同,把30万工程保证金打到这个账号里。事后我把这套资金凭证、工商执照、建筑图纸交给王旭了,王旭放在了办公室的档案柜里,谁谈工程承包谁就自己去拿。我把这套一亿资金凭证给承包方看,就是骗取工程承包方对我们的信任,能够让工程顺利实施,同时缴纳保证金。王子峰承包工程的事谈成了,签合同承包3号厂房的建设,缴纳了30万保证金,打到公司的账上了。过了两天,陈禺享和石友良也要承包万鑫厂房工程,当时是在608办公室谈的,我在档案柜里把这套资金凭证、工商执照、建筑图纸拿出来和陈禺享和石友良谈的,当时他们也没说什么,我把公司账号给他们了,告诉他们工程保证金是30万,要是同意就把钱打到这个账上,之后他们把钱打到账户上。半个月后,石友良让我去工地一趟,在他工地办公室石友良说,为了感激我给我15万元。后我给王旭打电话说石友良给我拿了15万的好处费,王旭说你拿着先还点外债。这15万元,我给了华贵新4.1万,我俩是朋友关系,是我当时给图纸钱管他借的,当时借了4万,我还了4.1万。给了一个姓叶的5万,是我借他的5万。还了刘万志2.5万,他是在万鑫建厂开始用钩机平地面的,当时欠了2.5万,我让张立海给他的。剩下的我还我个人欠的钱了,王淑华11 000,文龙6 000,胡宝江6 000,剩下的11 000,我自己花了。这些债务,华贵新、姓叶的、还有刘万志,这一共11.6万元是万鑫欠下的债,这些钱是我借钱先垫上的,但这些债务王旭都知道。

4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

(1)2012年11月6日21时至22时40分第三次供述和辩解(摘自侦二13-16):“2011年8月初的一天,在吉林高新区创业园区C座办公室,有孟某某、徐文泽、付宾和我,王旭和李贵春从外面回来,把一叠纸放在桌上。王旭问李贵春,这套资金凭证用不用盖公章,盖上章能显得真实点,李贵春说不用了已经挺真的了,我看到有个一亿资金的银行进账单、融资协议书、还有个委托书,都是签好字盖好名章的,从他们说话中我听出是假的。我说这样就好跟融资公司和工程承包方谈了。付宾问王旭这凭证用不用存个档,是多钱的资金凭证?王旭说不用存档,是一亿的资金凭证。后王旭把这套资金凭证放在王旭办公桌对面的铁皮柜下面了。2011年8月初,王旭拿回资金凭证后,王旭给我一套假资金凭证复印件,让我复印了一套,包括一张农业银行进账单、投资放款协议书、融资用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王旭授权我们和融资方、工程承包方谈时可以出示这套资金凭证,让对方相信我们有资金、有实力。我从王旭和李贵春之间的谈话知道这套资金凭证是假的,在场的其他人也都听见了对话,知道这份资金凭证是假的。2012年2月10日左右,我和孟某某在创业园区C座我们万鑫电动车公司的办公室和4、5号工地承包方于丛安和谷春凯谈承包工程的事,当时谈到交工程保证金时,我感觉于丛安和谷春凯有些质疑,我就把我这份复印的一亿资金凭证拿给他们看了,并说我们不是没有实力干工程,交保证金主要看你们有没有实力承包工程,要是干一半不干了怎么办。我拿这套资金凭证给承包方于丛安、谷春凯看,这是王旭授权我的,要让承包方相信我们有钱、有实力,承包方能顺利完成工程,同时交付工程保证金。孟某某看到我拿这套资金凭证了,孟某某没说什么。过了几天,于丛安和谷春凯到公司,给我和孟某某10万元好处费,他们走后我俩和王旭说了,王旭让把保证金交到公司,我俩就把钱给他了,我借了3万块钱,他给孟某某也拿了3万。又过了几天,于丛安和谷春凯往公司的对公帐户先后存款两次,每次存30万,共存6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为公司没有周转资金,只能收取保证金来维持。

(2)2012年12月5日8时40分至14时第六次供述(摘自侦二27-33):2011年4、5月份,我通过冷铁信认识的王旭。王旭要在磐石干电动车项目没干成,我通过朋友和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的领导联系上后,2011年7月份,王旭与邹才民等人到上海与吉林市招商的领导谈电动车项目的事。回来时,王旭说跟吉林市招商考察的领导谈的不错,我们就开始在吉林市筹备建厂、注册公司等事宜。2011年7月下旬,王旭让我联系段洪涛问问注册1 000万元资金的营业执照得花多少钱,我就给段洪涛打电话谈好是8.3万元。我就和王旭、付宾去长春到他在长春市六马路万盛商务港8号楼701室的公司,他让我们先交2万元定金,准备注册用的法人、股东、出资比例以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2、3天后,段洪涛让把准备的资料和6.3万余款给送去,我和王旭、付宾给送去的。8月下旬,王旭让给段洪涛打电话,他说过几天派人到吉林来办。过3、4天,小蔡打电话说来给我们办注册,我跟王旭汇报后和付宾、孟某某与小蔡及吉林市代办公司的路海见面后,路海在他公司帮我们填写了公司设立所需要的材料。后我们到建行吉林市分行营业大厅,小蔡用银行卡存的1 000万元,后又去会计师事务所办的验资报告。回来后,路海给我们下载的公司章程。第二天上午,我和徐文泽、付宾和孟某某、小蔡、路海在市政务大厅办理了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又到高新区政务大厅办的税务登记。当天下午,小蔡把1 000万元钱划走了。2011年8月上旬,我和王旭、付宾去长春时和段洪涛就商定由他们代刻一套硬橡胶章,包括公司章、财务专用章、王旭名章,等划完款后把章还给了我们。万鑫公司那套原子章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我和王旭找段洪涛代办的。万鑫公司成立后,王旭任董事长、我是外事副总、孟某某是后勤副总、李贵春是工程副总,后期我又任总经理。2011年9月份,我们公司与吉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政府给予“先征后退”的政策,先期土地建筑费用我们自筹。吉林市鑫鹏工业炉窑建筑有限公司孔波在高新北区大红土村5万多平米的建设用地,我们租他的地用于厂房建设,也没给孔波钱。2011年10月中旬,我们在高新区北区大红土村开始厂房建设,工程分1、2、3号厂房还有一个展厅。1号厂房被我包给武秋梅了,是通过杨明君介绍来的,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候是王旭签的字,孟某某盖的公司和法人章,我们收取了武秋梅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我只给王旭17万。2012年2月份,于丛安和谷春凯想承包5号厂房工程,他们有时候到办公室跟我谈,我不在时找孟某某谈,最后谈到交60万元保证金。10天后,于丛安和谷春凯到我办公室,给我和孟某某10万元好处费,我把这10万元交给王旭了,我和孟某某跟他们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3号厂房施工方施工了,于丛安和谷春凯他们没有施工,因为建5号厂房的地没批下来,后来王旭就跑了。我收武秋梅保证金30万元,收于丛安和谷春凯保证金70万元。

(3)2013年3月15日8时40分至11时第七次供述(摘自侦二34-36),2011年7月,王旭他们从无锡回吉林市后,我们就着手办营业执照的事,王旭、徐文泽、付宾他们到长春市找人办过几次省级的营业执照都没办下来。有一天王旭、孟某某、徐文泽、付宾、韩立春研究办营业执照的事时我说,长春市有个邻居是中介公司的,他能办营业执照。王旭让我问问,我就给段洪涛打电话,问他注册1 000万元的营业执照能不能办,段洪涛说能办,费用是8万元。 2011年8月2日上午,我和王旭、付宾去的长春,付宾她取出10万元钱后到了六马路万盛商务港8号楼701室,段洪涛说费用是8.3万,付宾给段洪涛8.3万,段洪涛写的收据,收据上有印章和段洪涛的签名。然后我们给段洪涛提供了王旭、孟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核准通知书等材料,段洪涛给我3 000元钱好处费。2011年8月30日上午,我和付宾、小蔡、路海去市政务大厅办理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我们又到高新区政务大厅办的国地税登记。2011年8月2日,我和王旭、付宾去长春时,段洪涛和我们说由他们代刻一套硬胶皮章,等划完款后再把章还给我们。王旭又给段洪涛600元钱刻一套原子章。在高新区政务大厅办完税务登记的当天下午,小蔡把钱划走了。

4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1)2012年11月5日18时20分至20时5分第二次供述(摘自侦二48-52),王旭有一套一亿元钱的假资金凭证,具体凭证我没有看到,我听他们研究时说过。这个凭证就是骗融资公司还有工程承包方的,让他们看万鑫有干工程的实力。这个凭证不是真的,在他们说话的时候我听是李贵春给王旭做的假的。大概在2012年8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王某、徐文泽、付宾、李贵春还有王旭在吉林市高新区创业园区C座607办公室,王旭拿出了几页的纸放在办公桌上,王某就过去看,说整回来了,这回那些融资公司还有包工程的就能相信我们有实力了。王旭问李贵春,用不用盖上公章,把这个假凭证再弄的真一点。李贵春说,不用了,已经够真的了。我才知道资金凭证是假的,付宾问王旭整了多少。王旭说一个亿。就这样,我知道李贵春给王旭弄了一个亿的假资金凭证。李贵春具体怎么弄的这个假资金凭证我不清楚。这个假资金凭证我知道使用过一次,是在2012年2月初的时候,王旭跟我说王某的朋友要承包万鑫公司5号厂房的建设工程,说这个事谈的差不多了,让我跟着王某把这个事谈成。大概2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某在607办公室,来了一个姓于、一个姓谷的人,王某就介绍万鑫公司有实力和工地情况。后来王某说干工程都得先交工程保证金,这个工程得交100万,这时候那个姓于的和姓谷的有点迟疑,王某就把公司的一些手续拿给那两个人看,在他拿的手续里面我看见了那个资金凭证。王某说我们要质保金不是因为我们没有钱,是怕你们没有实力干工程,说着把那些手续给他俩看了。这两个人看完后同意交保证金了,但得分两次交,先交60万的保证金,剩下40万等图纸出来后再交,我和王某同意了,我就把万鑫公司的账号交给那个姓于的人了。过了几天,那个姓于的打电话说他汇了30万块钱。又过了几天,他又打电话说60万全部汇过来了。王某打电话说姓于的、姓谷的要给我俩一人5万的好处费,我说我不要。过了几天,姓于的和姓谷到607办公室,给我和王某10万块钱,说这是给我俩的好处费,我说我不要后写了一个条子,内容是万鑫公司收到工程保证金70万元,还有30万的保证金在期限内交付,否则合同无效。写完之后那个姓于的人签了字,这个条就由我保管了。他俩走之后,我给王旭打电话,他回来后我把这10万块钱交给他了。当时表面上看是收工程保证金,但实际来说就是王旭通过我和王某骗取了70万块钱。万鑫公司没有实力将厂房建设起来,就是想要骗取工程保证金。这70万工程保证金,其中20万给阜新市西河区检察院的楚晓峰汇过去了,给阜新市的王刚汇了3万,给阜新市人民法院6、7万的起诉费,还有买办公桌椅和用品等差不多10万,剩下的钱我不知道王旭怎么花的。我们在阜新有一个红月亮电动车厂,被土地局推了,现在我们正在打官司,给楚晓峰的20万是托他找人用的,钱是我和王旭到建行汇给他的,剩下给阜新市的王刚汇了3万还有给阜新市人民法院6、7万的起诉费的事我都是听王旭说的,我没有跟着汇钱。

(2)2012年11月7日12时34分至13时23分第三次供述(摘自侦二53-57页),2010年4月认识的王旭,王旭在阜新建一个生产电动车的厂子, 11月份左右因为这个项目没有土地证被阜新市政府推倒了。2011年春,王旭通过冷铁信认识了王某和一个外号叫石头的人,冷铁信和王某还有石头老家都是吉林省磐石市人,他们就一起研究在磐石继续干电动车项目,但最终没有实现。2011年6月左右,吉林市一个招商局长给王旭打电话说吉林市要去上海招商,电动车项目可以报名,让王旭和无锡的电动车厂家联系,看能不能把电动车项目落在吉林市。王旭和无锡东南电动车厂总经理邹才民联系后一起去上海和吉林市招商团谈的。在无锡时王某和王旭联系研究这个事时,王某表示他在长春有个同学叫刘玉山,可以促进这个项目的落实,后王旭和邹才民等到长春和刘玉山谈的。后来王旭把这个项目落实到吉林市了,吉林市碳素厂在高新区有一块土地,碳素厂的厂长孔波也答应出土地合作了。2011年8月,王旭、我、徐文泽、付宾、李贵春、王某、冷铁信就来吉林市开始落实这个事情,这些人手里没有资金,但都表示能招来融资的人做这个项目,但是后来全没有找成。冷铁信来之后没几天就走了,不参与这个事情了,剩下的人就在吉林市开始进行这个项目落实,这些人就开始研究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在研究营业执照时说需要注册资金,而这些人没有钱,王某说他能在长春找人花点钱能办一个注册资金1 000万的执照,当时所有人都同意了,王某负责跑的,好处费付宾说是她拿的,花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这个手续跑下来,注册了万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王旭是董事长,我、徐文泽、李贵春、付宾就都是公司的副总。王某说认识一个长春市秘书长叫田乃庆的能跑下来可研报告和省发改委手续,可以提供贴息贷款,但后来手续没办下来。王某认识一个长春的长城投资公司的副总叫朱明杰的,联系这个投资公司出钱进行这个项目,后来因为缺政府的招商政策文件,投资公司就不认可了。2012年3月时候,通过厂房建筑工地一个承建商叫武秋梅认识另一个长春投资公司董事长孙晓明,他表示有3个亿资金,但后来也没有投资。2011年8月份,公司注册资金手续下来后,王旭等人就开始张啰建设厂房,厂房建设分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工地。一号工地是王某负责找的一个叫武秋梅的承建商,二号、三号是李贵春找的承建商,四号、五号工地承建商我就不知道了。开始工地建设的时候,万鑫公司没有建设资金,是承建商垫资,并且承建商还支付了质保金,都垫付多少我不知道。今年春天因为没有给农民工付钱,他们闹事时候我听说一共是240万左右。质保金是一号工地20万,二号工地60万,三号工地30万,四号、五号交没交钱我不知道。还有个姓于的想干活先交了70万,但他没有干活,我知道是一共180万。这些钱是他们直接打到公司的账号上的,王旭告诉我都花掉了,买了一台奇瑞的吉普车花了20万,厂房图纸20万,地勘几万块钱,今年春天在吉林市租的办公室还有买家具花了十万,给无锡东南电动车汇去了10万,可研报告和发改委批文手续费钱7万,这些都是王旭跟我说的,钱不经过我手,经过谁我也不知道。其他的钱怎么花的我不知道了。质保金不应该花,但公司没有钱。收取质保金,名义是为了工程的质量保证,但实际上是为了公司的前期运作花掉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李贵春、王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虚假出资非法设立,无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情况下,而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旭、李贵春、王某、孟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并引发农民工上访的严重情节。王旭系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支配、使用骗得的工程保证金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贵春、王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王旭与承建方洽谈、签订合同,参与骗取工程保证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应对李贵春从轻处罚,对王某、孟某某减轻处罚。王旭、李贵春、孟某某辩解及李贵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分得诈骗赃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人李贵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五、追缴被告人王旭、李贵春、王某、孟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陈禺亨、苏学义、王子峰、于丛安、谷春凯。

上诉人王旭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贵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个人合同诈骗100万元以上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李贵春,原审被告人王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虚假出资设立、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而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王旭、李贵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电汇凭证、王旭等人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建设工程协议书、吉林万鑫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旭、李贵春、王某、孟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李贵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旭、李贵春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О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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