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 0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因王某甲欲与其断绝男女关系,伙同被告人贾某以告王某甲强奸为要挟,多次给王某甲母亲李某打电话勒索钱财。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人在公主岭市岭东街一饭店内,收取王某甲父母现金6 000元,并要求对方写下14 000元欠条,后所得赃款被贾某某本人花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收条和欠条、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因王某甲欲与其断绝男女关系,伙同被告人贾某以告王某甲强奸为要挟,多次给王某甲母亲李某打电话勒索钱财。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人在公主岭市岭东街一饭店内,收取王某甲父母现金6 000元,并要求对方写下14 000元欠条,后所得赃款被贾某某本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贾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提供被告人向被害人打电话敲诈勒索钱财的录音以及收条和欠条的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4、收条,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替贾某某返还其敲诈的钱款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系抓获归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贾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7、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贾某某手机短信息来往记录的情况。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被贾某某敲诈6 000元钱,还打了一张14 000元钱欠条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均证明其被贾某某敲诈20 000元钱,给了6 000元现金,打了14 000元钱欠条的事实。

10、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王某甲想要与其断绝男女关系,其心里憋屈,让贾某、王某丙给王某甲父母打电话要钱,如果不给钱就告他儿子强奸,王某甲父母给其6 000元钱现金,又打了一张14 000元钱欠条的事实。

1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贾某某敲诈王某甲父母,其帮助贾某某给王某甲父母打电话要钱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辨认贾某,被害人李某、王某乙辨认贾某某、贾某,证人王某甲辨认贾某某的过程。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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