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5时许,驾驶无号牌报废三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磐石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孙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报废三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磐石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将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7岁)。经鉴定,孙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将孙某某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到医院将其传唤接受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蒋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