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83冯磊、马贵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5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磊(曾用名:冯子夜),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村。200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铁南电力花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贵,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开发区。2008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建工街安裕达小区1号楼5单元601室。2006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马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冯磊、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2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葛宏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被告人马贵及其辩护人徐中兴、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冯磊从德惠曹某(在逃)处,以9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5粒麻古。2014年6月19日6时许,冯磊以牟利为目的,在延吉市新罗公寓704房间内,将25克冰毒、5粒麻古,以12 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从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5 000元的价格为马贵代购10克冰毒用于吸食。2014年6月19日6时许,高某某从冯磊处以10 000元的价格为马贵代购20克冰毒用于吸食,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的马贵住处将20克冰毒、2粒麻古交给马贵。2014年6月19日9时许,高某某在延吉市家顺家园小区门前,以1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约1克冰毒,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被抓后在高某某处扣押了2.7克冰毒、2粒麻古(0.2克)。

3.2014年3月份至6月19日期间,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被告人马贵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陈某某贩卖冰毒,每次一包约0.5克冰毒,共约2克冰毒。被告人马贵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被抓后在马贵处扣押了16.5克冰毒,1粒麻古(0.1克)。

4. 2014年3月份至6月19日期间,在延吉市建工街被告人陈某某住处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马贵处购买的冰毒分别以1 100元、1 300元、1 4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金某某1.5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冯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5.5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2.9克,被告人马贵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6.6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磊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马贵、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马贵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马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贵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马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冯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磊是初次毒品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其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贩卖1克毒品的事实和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高某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高某某持有毒品只是为了帮助朋友,没有获利,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情节轻微;3.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庭审中,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贵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在假释期内不吸毒,也没贩卖过毒品,其在假释期满后才开始吸毒的,其只卖给过陈某某一次毒品。

被告人马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贵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马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贵托购毒品时,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贩卖,后期马贵虽进行了贩卖但却没有获利,本案没有形成以贩养吸的链条;2.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抓获后,在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侦查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只能按照查获的毒品来定罪量刑,故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定罪处罚;3.不应撤销马贵的假释。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与金某某是朋友,多少钱买的毒品他都跟金某某说清楚了,金某某多给的钱是打车的钱,其并不是想贩毒去获利,金某某让其帮忙买,其就帮着买了,为金某某购买毒品就是代购,不是贩卖。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冯磊从吉林省德惠市的曹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9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5克冰毒、5粒麻古。2014年6月19日6时许,在吉林省延吉市新罗世界公寓704房间内,冯磊以牟利为目的,将25克冰毒、5粒麻古以人民币12 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

2. 2014年5月份的一天,高某某从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5 000元的价格为马贵代购10克冰毒用于吸食。2014年6月19日,高某某从冯磊处以10 000元的价格为马贵代购20克冰毒用于吸食,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的马贵住处将20克冰毒、2粒麻古交给马贵。2014年6月19日9时许,在延吉市“家顺家园”小区门前,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约1克冰毒。2014年6月19日下午高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处查获2.7克冰毒、2粒麻古(0.2克)。

3.2014年3月份某日,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被告人马贵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约0.5克冰毒;2014年3、4月份某日,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被告人马贵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约0.5克冰毒;2014年5月份某日,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被告人马贵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约0.5克冰毒;2014年6月19日,在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被告人马贵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约0.5克冰毒。被告人马贵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马贵处查获16.5克冰毒、1粒麻古(0.1克)。

4.2014年3、4月份某日,在延吉市二中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马贵处(延吉市开发区烟厂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1 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2014年5月份某日,在延吉市建工街陈某某住处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马贵处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1 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延吉市建工街陈某某住处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将从马贵处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1 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

综上,被告人冯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5.5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克,查获毒品2.9克,被告人马贵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2克,查获毒品16.6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5克。

另查明,被告人马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13日到2014年5月18日,在此期间,马贵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马贵、冯磊、高某某处均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物。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6月19日9时许,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延吉市北大附近一小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冯磊,并在其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毒品物1包(1号)。同日12时许,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抓获冯磊的同案马贵,并在其天池新村的住处搜出疑似毒品物3包(2号-4号)。同日14时许,在延吉市新罗世界704房间内抓获马贵的上线高某某,并搜出疑似毒品物8包(5号-12号)。经检验,上述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重2.0克,2号包重15.8克,3号包重0.7克,4号包重0.1克,5号包重0.6克,6号包重0.6克,7号包重0.6克,8号包重0.4克,9号包重0.4克,10号包重0.1克,11号包重0.1克(1粒),12号包重0.1克(1粒)。

3.接收毒品收据证明:上述“冰毒”10包重21.3克、麻古2包重0.2克(2粒)均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

4.指认照片证明:马贵指认在其家中窗台上存放的疑似毒品物的情况。

5.存款明细账证明:2014年6月18日,冯磊收到账号为“079090516011011001000101”汇款12 500元。

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假释证明书(存根)复印件、罚没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13日到2014年5月18日,马贵在服刑及假释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 000元。

7.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

8.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冯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7年4月25日减刑释放。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冯磊、高某某、马贵、陈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早上9时许,冯磊驾车到其家楼下,在车上冯磊送给其一包用白纸包的冰毒。

1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马贵手中花500元购买了0.4克至0.5克左右的冰毒。2014年6月17日,其在马贵手中花500元购买了0.4克至0.5克左右的冰毒。2014年6月19日早上,在延吉市白山大厦门口,高某某送给其0.1克至0.2克左右的冰毒。

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一共向陈某某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其花了1 100元向陈某某买了一小包冰毒,重量大概是0.5克至0.6克。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花1 400元向陈某某买了一包冰毒,重量大概是0.5克至0.6克。第三次是2014年6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从陈某某手中买的,重量大概是0.5克至0.6克。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许,在家顺家园小区门口,其花1 000元从高某某处买了不到1克的冰毒。2013年12月份左右,在家顺家园小区门口,其花1 000元从高某某处买了不到1克的冰毒(大约8分左右)。2014年5月份,在家顺家园小区门口,其花300元从高某某处买了2分左右的冰毒。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马贵的母亲,马贵没有什么生活来源,没钱了就向其要,一次要个300元、200元的。马贵在2014年元旦后向其借过1万元钱,说和朋友包了点建筑清沟的活,到现在还没包下来活呢。

1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高某某向其借2万元钱,2014年6月18日向其借1万元钱。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其帮助高某某汇过两次钱,第一次是1万元,第二次是2 500元,钱都汇给了一个叫冯磊的人。

17.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末的时候,其帮助佟某某以5 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10克冰毒,并从中获利。

18.被告人冯磊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3日,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冰毒。2014年6月18日12时许,高某某把10 000元打到其帐户,其开车到了德惠市,在曹某处花7 000元购买到冰毒,曹某还给其一小包冰毒(2克左右)。然后其打电话告诉高某某货已经到手了,高某某说还要5克冰毒和5粒麻古。其花2 000元在曹某处买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高某某给其打了2 500元。2014 年6月19日6时许,其开车到了延吉市,高某某让其把冰毒送到白山大厦后面他住的7楼公寓。在公寓内,两人吸食了一些冰毒。后其拿着高某某给的一小块冰毒找到在延吉市批发市场附近居住的一个朋友张某,其把一小块冰毒给了他,还没聊几句,就被警察抓了。其以前没有贩卖过毒品,这是第一次,想赚点差价。高某某一共给其12 500元,其买毒品花了9 000元,共获利3 500元。其购进的冰毒每克350元,麻古价格算在后拿的2 000元里了。其跟高某某说每克冰毒人民币450元,高某某说每克多给其50元,让其把毒品送到延吉市。

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8日,马贵让其帮助买20个冰毒(20包冰毒,一般每包冰毒1克)。其就给吉林的朋友冯子夜(冯磊)打电话,子夜说一个500。后其打电话告诉马贵500元一个,马贵说行,先让其垫10 000元,过两天就给上。随后其向一个叫赵某甲的朋友借了1万元,让一个叫刘某的朋友在农村信用社把这10 000元汇给了子夜。其给马贵买完这20个冰后,感觉子夜给的价格挺便宜,就准备也买5个自己用,于是其又给子夜打电话要再买5个,同时给拿几个麻古,并说就剩下2 500元了,要是不够让子夜给垫上。随后其又让刘某往子夜的帐户上汇了2 500元钱。2014年6月19日六点半左右,子夜到延吉市新罗世界公寓704房间和其见的面,给其一个大包冰毒、一个小包冰毒、5粒麻古。大包是给马贵买的,小包是其自己买的。其和子夜吸食了一点冰毒和1粒麻古,后其开车把给马贵买的那包冰毒在马贵家卧室给了马贵,同时还给了马贵2粒麻古。其没问过马贵买冰毒干什么,其和马贵都吸毒,马贵就让其联系看能不能买到冰毒。给马贵送完毒品后其开车回到了新罗世界公寓704房间,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一个1 000元的毒品,其包了大概有1克左右的冰毒在延吉市家顺家园小区门口将这包冰毒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其1 000元钱。随后其开车回到了新罗世界公寓704房间,下午2点40左右,其要下楼吃饭,在电梯口处就被警察给抓获了,之后警察搜查了其住的新罗世界公寓704房间,找到了其买的冰毒。整个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其在子夜手中买的冰毒是500元1克买的,卖给李某某1 000元。2014年6月19日7点钟左右,在新罗世界公寓7楼的走廊里,其送给宁某一包冰毒,大概1克左右。2014年5月份,其花5 000元帮马贵从长春的满某某手中购买了10包冰毒。其给马贵联系这些冰毒什么好处也没有,因为是朋友,有时其手里没冰毒吸了就去马贵那蹭吸一次,他不要钱,这种蹭吸的方式总共有三四次。2014年5月份,李某某要买冰毒,给其1 000元钱,其花1 000元在马贵处买了一包冰毒,大概八分左右的货。

20.被告人马贵的供述和辩解:从2014年3月份至今其贩卖毒品,分别卖给过陈某某、权某、宁某。2014年3月份至今,陈某某每个月都会联系其购买冰毒,其一共卖给陈某某5、6次冰毒,每次陈某某都会购买一小包冰毒,每小包冰毒有0.6克至0.7克左右,其都是以每小包1 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地点在其居住的房子附近也就是延吉市开发区烟厂楼附近的大道边。其卖给陈某某的冰毒是从赵某乙处购买的。

2014年3月份左右,权某从其手中购买过7、8次左右的冰毒,每次都是半小包或一小包,半小包就是0.3克左右,权某给其人民币500元整;一小包就是0.6克左右,权某就给其人民币1 000元整。其卖给权某的冰毒是从高某某手里购买的。

2014年年前,宁某就跟其一起吸食毒品,有那么两三次宁某说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其就把毒品卖给他了,但是宁某没有给过其钱,其和宁某关系很要好,就没好意思追着宁某要购买毒品的钱。

其在高某某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分别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和2014年6月19日。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花5 000元在高某某手中购买了9克左右的冰毒,高某某说是10克,其实根本不够重量,其也没计较什么。2014年6月19日9点左右,高某某给其送来20克左右的冰毒,高某某说这20克冰毒是他的一名德惠的朋友卖给他的,高某某从别人手里借的10 000元买的这20克冰毒,高某某说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但是其没有钱,就没给他支付现金。高某某将冰毒给其后,高某某拿走了一小包,有将近1克左右的冰毒。其从高某某手里购买的冰毒卖给了陈某某一小包,大概有0.6到0.7克左右,卖了1 000元钱,又卖给了权某1.5包,卖了人民币1 500元整,剩下的冰毒其就放在窗台上晾晒,后来其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就把那些冰毒扣押了。

其贩卖毒品一是为了挣钱,二是其自己也吸食毒品,在贩卖冰毒的过程中其自己也能吸食到毒品,两全其美的事,其就是以贩养吸,其并不指望能通过贩卖毒品挣到什么大钱,就是能保证其有钱购买毒品就行了,很多时候其都是原价购买毒品再原价卖给下一个买家,其从中抽取一小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来满足毒瘾。

2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从马贵处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花1 000元从马贵手中购买了0.5克至0.6克冰毒,之后其自己吸食了。

第二次是2014年3月末4月初的时候,金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其在延吉市二中附近见的金某某,他给其1 100元钱,他说多的那100元就当车费了。然后其就去马贵家取那包冰,马贵家在其家附近的二、三里地,其见到马贵后给了马贵1 000元钱买了一包冰,重量能有0.5克至0.6克,之后其把这包冰拿给了金某某就回家了。挣的这100元大部分打车用了,剩下的就平常花了。

第三次是在2014年5月中旬的时候,金某某到其家楼下给其1 200元、1 300元或1 400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说多的给其当辛苦费。之后其去马贵家楼下用1 000元向马贵买了一包冰,冰的大小和包装都跟之前差不多,之后在其家楼下把那包冰给了金某某。多挣的钱被其日常开销花了。

第四次是2014年6月19日10点多,金某某在其家楼下给其1 300元或1 400元,之后其去马贵家楼下用1 000元向马贵买了一包“冰”,冰的大小和包装都跟第一次差不多,之后在其家楼下把那包冰给了金某某。其挣的钱被其还账了。

2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磊、高某某、马贵、陈某某均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高某某、马贵、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冯磊、高某某、马贵、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为马贵代购毒品3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高某某为马贵先后两次代购毒品共计30克,高某某已将毒品交付给马贵,高某某对毒品不存在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故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高某某、马贵均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即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马贵的辩护人提出在马贵处查获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将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被告人马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马贵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冯磊的辩护人提出冯磊是初次毒品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冯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此次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冯磊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贵辩解其在假释期内没有贩卖毒品,经查,马贵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供述自2014年3月份起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其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相吻合,马贵当庭翻供,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马贵不应撤销假释的辩护意见,经查,马贵在假释考验期内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辩解其只是为金某某代购毒品,并不是为了获利而去贩卖毒品,经查,陈某某加价卖给他人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磊、高某某、马贵、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马贵的假释。

二、被告人冯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马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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