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乘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吉林省江源县人,身份证号22062519880120153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大伟,男,1982年4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安县人,身份证号2302231982040716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身份证号22021119901109001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身份证号22021119830626002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伟、任某某、闫某某、任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大伟、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О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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