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7时50分,在磐石市看守所二号监室内,被害人代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同监室的闫某某(已判决)因刷碗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监室内的杨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等人将代某殴打,殴打过程中吴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将代某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许,在磐石市看守所二号监室内,闫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代某因刷碗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监室内的杨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等人将代某面部打伤,致代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立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闫某某、杨某某、教某某、周某、王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代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故应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案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十年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