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磐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至9月1日分别窜至磐石市呼兰镇星光村秦家屯及呼兰镇内见村民胡某某父亲家锁门,遂产生盗窃之念,然后,砸坏窗户,取出屋内的斧头,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对屋内物品翻动后,见没有值钱物品,又来到被害人史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辆自行车,然后,又来到被害人洪某某家中,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后被村民发现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磐石市呼兰镇宋某某家院内,将停在院内的一辆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第265号、第267号、第307号分别对斧头、自行车、骆嘉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总价值人民币575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吉公安康 [2015]法精鉴字第414号:被鉴定人因患有狂躁症,受其病情影响,作案时对其行为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途经磐石市呼兰镇星光村秦家屯时,产生入户盗窃之念,先后盗得胡某某家斧头一把、史某某家自行车一辆,在对洪某某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将朱某某抓获。2015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到磐石市呼兰镇宋某某家院内盗窃一辆洛嘉牌两轮摩托车。因此,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5元。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盗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胡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洪某某、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派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先期羁押2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