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长宇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81号

罪犯汪长宇,男,1986年11月2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汪长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汪长宇减刑1年7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对该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长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长宇减去余刑1年8个月26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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