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526号
罪犯吴春伟,男,1985年 1月 18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 39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春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9年4月2日将罪犯吴春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吴春伟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春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1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春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