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85号
罪犯王文生,男,1970年1月23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3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为罪犯王文生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3年6月9日为罪犯王文生减刑1年4个月、1年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对该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文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生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