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503号
罪犯张洪伟,男,1988年3月29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 9月11 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 123 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8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3年6月13日为罪犯张洪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洪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0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