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利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78号

罪犯李永利,男,1970年7月29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 10 月11 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 411 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为罪犯李永利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为罪犯李永利减去有期徒刑2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9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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