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10号
罪犯杨国吉,男,1965年11月9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国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 2007 年2月16日、2009年5月13日为罪犯杨国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为罪犯杨国吉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吉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吉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