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宝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61号

罪犯宋金宝,男,1985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通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宋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为罪犯宋金宝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金宝,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金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8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金宝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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