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执字第2454号
罪犯霍立军,男,1970年5月2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霍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10年8月27日为罪犯霍立军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霍立军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对该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霍立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立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2015年12月31日
书记员 刘 丽
